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8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宏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胡 振益訴由」之記載予以刪除,及證據欄補充「和解書1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無及有中度智能障礙,所竊取 財物之價值,犯後態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被害人對 本案表示沒有要追究,請法官從輕判決等語(見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業已扣案發還被害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查卷第 22、25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 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8343號
被 告 吳柏宏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柏宏於民國110年1月27日6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見胡振益所有之沙金玩偶1 個(價值新臺幣200元)置於選物販賣機臺上,無人看管,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以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離開現 場。嗣胡振益發現上開玩偶遭竊,經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上開玩偶已發還胡振益)。
二、案經胡振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吳柏宏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未竊取上 開玩偶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胡振益於警 詢時指訴明確,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截 圖照片4張及遭竊玩偶照片1張附卷可稽,是其所辯顯係臨訟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