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雲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緝字第3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雲飛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趙雲飛之犯罪所得七龍珠代理A賞布羅利一番賞公仔、綠谷出久公仔、一拳超人一番賞A賞公仔各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公仔3盒」, 補充為「七龍珠代理A賞布羅利一番賞公仔、綠谷出久公仔 、一拳超人一番賞A賞公仔各1盒」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 聲請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 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 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均不相同, 故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 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 紀錄(同上紀錄表參照),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 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竊得 之七龍珠代理A賞布羅利一番賞公仔、綠谷出久公仔、一拳 超人一番賞A賞公仔各1盒,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3461號
被 告 趙雲飛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雲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6 年度簡字第5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7年度簡 字第1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罪經同法院 以107年度聲字第26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 國108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月11日凌晨 4時2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夾娃娃機店內( 經營者為呂育慶),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呂育慶放置 在上址店內某娃娃機台上方之公仔3盒(價值共新臺幣【下同 】4,440元)得手。嗣經呂育慶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育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趙雲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呂育慶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被告逃逸路線翻拍照片。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於 相同地點竊取上揭3項財物,係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 境下,基於單一目的接續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竊得之公仔3盒, 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洪郁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