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4467號
PCDM,110,簡,4467,202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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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30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冠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吳冠毅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 、第2行「簡子憑」之記載更正為「簡子評」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途賺取所需, 對告訴人偽以將開設蛋糕店並簽訂投資契約書,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項,被告因此詐得告訴人之金錢並將之 挪以清償個人債務,其詐欺行為實應譴責,兼衡被告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 載),告訴人損失之金額,被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或與之 達成和解,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查被告就其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 (下同)29萬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0249號
被 告 吳冠毅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冠毅簡子評前為朋友。吳冠毅本無履行下列約定之意思 或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110年4月間,向簡子評佯稱其擁有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號1樓(下稱國慶蛋糕店)、新北市板橋區某處、 新北市淡水區某處之蛋糕店,共三間蛋糕店之所有權,國慶蛋糕店之每月淨利可達約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30萬元, 現欲於新北市○○區○○街000號處再行展設蛋糕店(下稱中 和蛋糕店),簡子評投資中和蛋糕店後,僅需於公司有盈餘 時參與分配,無需實際負責營運云云,致簡子評陷於錯誤, 隨即於同年月15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與吳冠 毅簽訂投資經營契約書(下稱本案契約書),簡子評並於當日 交付現金19萬元、轉帳匯款1萬元,於同年月26日交付現金9 萬元,總計29萬元(下稱本案款項)予吳冠毅吳冠毅為取信 簡子評,甚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國慶蛋糕店之財務報表供 其閱覽,並稱即將承租中和蛋糕店房屋,惟始終未承租中和 蛋糕店房屋,未開設中和蛋糕店,反將本案款項挪為己用。 嗣簡子評屢聯繫吳冠毅未著,經查發現前揭3間蛋糕店於上 開約定時均非吳冠毅所有,復聯繫中和蛋糕店房屋屋主而覺



悉上情。
二、案經簡子評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冠毅於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簡子評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本案契約書影本、本案帳戶所有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影本 、轉帳匯款畫面截圖。
(四)被告與告訴人、告訴人與中和蛋糕店房屋屋主之通訊軟體對 話列印畫面、國慶蛋糕店財務報表翻拍畫面。 (五)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清單、蛋糕店所在位址網 路地圖、蛋糕店面外觀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於上開期間內,多次向告訴人簡子憑佯稱犯罪事實一所載之 內容,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時間、空間上有密切 關係,所侵害之法益復各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 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自告訴人簡子評處取得之29萬 元,為其犯罪所得,且係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徐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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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