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4408號
PCDM,110,簡,4408,2021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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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順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8767號、第23994號、第27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順銓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11年2月1日」之記載更正為「110年2月1日前」、第6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記載更正為「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及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以一行為提供 帳戶,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對6名告訴人詐欺而侵害數財產法 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 、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 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 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增加社會 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 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 土木,告訴人等受騙金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能 賠償告訴人等或與之達成和解,及告訴人黃宥憲、林薇對本 案表示請法官依法裁判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 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勝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8767號
110年度偵字第23994號
110年度偵字第27397號
被 告 許順銓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林口區頂福8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許順銓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不違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年2月1日不詳某日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鴻金寶麻吉廣場,將其 向彰化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行偵辦)。嗣該人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 方式,致許秀瑜黃宥憲張建弘、林薇、林侑薔、戴益弘 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款 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嗣許秀瑜等人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秀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黃宥憲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張建弘、林薇、林侑薔、戴益弘 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順銓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當 時要買車想辦理車貸,於酒店喝酒時遇到人表示可以協助貸 款,伊就在110年1、2月間將上開帳戶之存摺交給對方,伊 沒有告知對方密碼,但伊當初申請網路銀行帳號時怕忘記, 故於存摺上有註記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伊沒有想那麼多就 交存摺交出去,過幾天就聯絡不上對方,接著就變成警示帳 戶等語。惟查:
㈠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行騙之事實,業 據告訴人許秀瑜張建弘、林薇、林侑薔、戴益弘黃宥憲 等人於警詢時指訴稽詳,並有彰化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 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許秀瑜提供之匯款憑證影本1 張、告訴人張建弘提供之匯款憑證影本1張、手機截圖1份、 告訴人林薇提供之手機匯款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林侑薔提 供之匯款明細1份、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戴益弘提供之對話 紀錄1份、匯款明細1份、告訴人黃宥憲提供之手機截圖1份 、交易明細截圖2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等資料附卷可參,應為屬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 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 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 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 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 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 ,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 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 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交 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而辦理 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 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 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 侵吞;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 ,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 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 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



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被告係成年人,為智識正常且具 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被告亦曾有因提供帳戶資料予 他人而遭移送偵辦之經驗,被告對上揭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 。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 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 非故之人使用,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 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將其 所有上開帳戶交付予他人,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 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乙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 本意,仍交付其所有上開帳戶存摺、網路銀行漲號及密碼予 他人,是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交付帳戶之行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罪嫌。惟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3 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慮及 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 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 ,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 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 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 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本件被告提供帳戶幫助 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做為告訴人匯款之入戶帳戶使用,並 無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況 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利 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要求告訴人等將金錢直接匯入被 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 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 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是被告上開 行為核與洗錢防制法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於前揭聲請簡易判決之幫助詐欺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勝傑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備註 │
│ │ │ │ │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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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許秀瑜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10年2月2日 │5萬元 │ │
│ │ │中旬在FACEBOOK社群網站│18時29分 │ │ │
│ │ │張貼「超級星」博奕網站│ │ │ │
│ │ │廣告,再告訴人許秀瑜佯│ │ │ │
│ │ │稱加入推薦方案由老師帶│ │ │ │
│ │ │領操作,獲益頗豐云云,│ │ │ │
│ │ │致告訴人許秀瑜陷於錯誤│ │ │ │
│ │ │而匯款。 │ │ │ │
├──┼─────┼───────────┼──────┼─────┼────┤
│2 │黃宥憲 │於FACEBOOK社群軟體上發│110年2月2日 │5萬元 │ │
│ │ │表聯德數位投資資訊之虛│15時7分 │ │ │
│ │ │偽不實廣告,俟告訴人黃├──────┼─────┼────┤
│ │ │宥憲瀏覽後而加入LINE │110年2月2日 │5萬元 │ │
│ │ │通訊軟體暱稱「李東」為│15時8分 │ │ │
│ │ │好友後,「李東」向告訴│ │ │ │
│ │ │人黃宥憲佯稱加入MMA 投│ │ │ │
│ │ │資平台,可進行投資云云│ │ │ │
│ │ │,致告訴人黃宥憲陷於錯│ │ │ │
│ │ │誤而匯款。 │ │ │ │
├──┼─────┼───────────┼──────┼─────┼────┤
│3 │張建弘 │110年1月27日前某時許,│110年2月2日 │3,000元 │ │
│ │ │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13時1分 │ │ │
│ │ │「ANT FINANAIAL」、「 │ │ │ │
│ │ │Nelson」、「客服Wix國 │ │ │ │
│ │ │商官方客服中心」加入告│ │ │ │
│ │ │訴人張建弘為好友後,向│ │ │ │
│ │ │其佯稱加入該會成為會員│ │ │ │
│ │ │,可代為投資獲利,致告│ │ │ │
│ │ │訴人張建弘陷於錯誤而匯│ │ │ │




│ │ │款。 │ │ │ │
├──┼─────┼───────────┼──────┼─────┼────┤
│4 │林薇 │於110年1月30日13時許佯│110年2月2日 │4萬元 │ │
│ │ │裝中天當鋪客服人員,撥│19時27分 │ │ │
│ │ │打電話予告訴人林薇,佯│ │ │ │
│ │ │稱告訴人林薇尚有款項尚│ │ │ │
│ │ │未給付,致其陷於錯誤而│ │ │ │
│ │ │匯款。 │ │ │ │
├──┼─────┼───────────┼──────┼─────┼────┤
│5 │林侑薔 │於110年2月初,以通訊軟│110年2月2日 │3,000元 │ │
│ │ │體LINE暱稱「ANT │14時2分 │ │ │
│ │ │FINANAI AL」、「Wix國 │ │ │ │
│ │ │商官方客服中心」等帳號│ │ │ │
│ │ │加入告訴人林侑薔為好友│ │ │ │
│ │ │後,向林侑薔佯稱為「聯│ │ │ │
│ │ │德數位」投資平台,可代│ │ │ │
│ │ │操投資獲利頗豐,於獲利│ │ │ │
│ │ │請求出金時,因IP異常,│ │ │ │
│ │ │需給付保證金始可取回獲│ │ │ │
│ │ │利云云,致告訴人林侑薔│ │ │ │
│ │ │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6 │戴益弘 │於110年1月31日某時許,│110年2月2日 │10萬元 │ │
│ │ │以 TINDER 交友軟體搭訕│17時6分 │ │ │
│ │ │告訴人戴益弘,再以 ├──────┼─────┼────┤
│ │ │LINE 通訊軟體暱稱「諮 │110年2月2日 │10萬元 │ │
│ │ │詢師_嘉妤」、「分析師 │17時7分 │ │ │
│ │ │_Chester」向告訴人戴益│ │ │ │
│ │ │弘佯稱合資至「 WTC財務│ │ │ │
│ │ │顧問」平台參加投資云云│ │ │ │
│ │ │,致告訴人戴益弘陷於錯│ │ │ │
│ │ │誤而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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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