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復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33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復華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上訴駁回確 定」,補充為「上訴駁回確定,於106年11月8日執行完畢」 ;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1份」為證據;暨就聲請書所載「附錄本案所犯 法條全文【略】」,係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 生效施行前之全部條文,應予更正同本判決「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略】」修正後之全部條文(本案被告行為時 係110年8月23日,已距上開新法施行後甚久,聲請至今仍引 用舊法,顯有疏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然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將 住宅與建築物為併列之規定,故二者於法律概念上,仍有予 以區分之必要性存在,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 所,後者,則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頂,周有門壁,足蔽風雨, 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而言,一般商店如同時 兼作營業人居住為其生活起居場所之複合式使用,且監督權 係屬同一,應可認係住宅概念,然若僅供作營業場所而非兼 充住宅所用,則係住宅以外之建築物(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180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意旨同為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係前往新北市○○區○○○道0段000○0號 之「睡眠王國」寢具店內2樓之儲藏室行竊,該場所雖屬建 築物,然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依上說明,被告自寢具店 後方鋁門進入上開場所內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白鐵招牌6組之 行為,不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要件。又被告上開 竊盜犯行,係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進入告訴人父親所有 之寢具店內竊取上開財物,亦同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 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惟按刑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犯刑 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於警詢中,並未
就此提出告訴(告訴人於警詢中僅陳稱我要對竊嫌提出竊盜 告訴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調查筆錄),基於不告不理原則 ,只應就被告所涉犯之竊盜罪部分為審判,附帶說明。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 聲請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 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 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罪質亦屬相 似,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 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前科紀錄(同上紀 錄表參照),素行非佳,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 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領回而 有所減輕(見偵查卷第1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暨身心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3237號
被 告 黃復華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復華前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5年度簡字第5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同法院 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17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106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1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97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前開二案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聲字第19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7年8 月22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10年8月23日0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道0段00 0○0號「睡眠王國」寢具店,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王 永興置放於該處2樓儲藏室之白鐵招牌6組(價值約新臺幣1 萬6,000元)並將之搬運至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車斗上,得手後未及離去,即為王永興及其友人陳國 能發現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白鐵招牌6組(已發還)。二、案經王永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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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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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 │被告黃復華於警詢及│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
│ │偵查中之供述 │人所有之白鐵招牌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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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 │告訴人王永興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 │
│ │之指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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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 │證人陳國能於警詢之│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
│ │證述 │人所有之白鐵招牌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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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㈣ │現場暨失竊物品照片│被告竊取上揭財物之事實。 │
│ │9張、贓物認領保管 │ │
│ │單1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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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 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