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4330號
PCDM,110,簡,4330,2021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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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
選任辯護人 洪宗暉律師
姜讚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27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石○共同犯背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石○ 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本院易字卷第39頁),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拘役20日、緩刑2年之 宣告,檢察官並依被告上開表示向本院具體求刑(本院易字 卷第40頁準備程序筆錄參照),本院經審酌認無刑事訴訟法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之情形存在,上開請求為適當, 爰依檢察官求刑,判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 訴。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若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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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