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振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32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振成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7 至8 行「於同年月13日、14日持以消費購物及搭乘大眾運 輸工具」補充更正為「利用該悠遊卡之電子錢包功能,即在 特約機構或商店消費時,不需核對持卡人身份,亦無庸簽名 即可消費,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使用上開悠遊卡 電子錢包餘額,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235 元」,及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偶然拾獲告訴人遺失之悠遊卡後, 竟因一時貪念而將之侵占入己,並持悠遊卡用以購物及扣抵 車資,所為甚屬不該;兼衡其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暨被告智 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等生活狀況,及犯後承認犯罪之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被告持悠遊卡用以扣抵車資及消費而獲得之利益合計235 元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所 侵占之悠遊卡1 張,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刷卡消費時間 │刷卡消費地點 │刷卡消費金額 │
│ │ │ │(新臺幣) │
├──┼───────┼───────┼───────┤
│1 │110 年4 月13日│新北市板橋區大│134元 │
│ │23時58分許 │仁街108 之1 號│ │
│ │ │全家便利商店 │ │
├──┼───────┼───────┼───────┤
│2 │110 年4 月14日│臺鐵七堵車站 │39元 │
│ │11時11分許 │ │ │
├──┼───────┼───────┼───────┤
│3 │110 年4 月14日│基隆市公車 │15元 │
│ │11時35分許 │ │ │
├──┼───────┼───────┼───────┤
│4 │110 年4 月14日│臺鐵板橋車站 │47元 │
│ │15時37分許 │ │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2230號
被 告 朱振成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4
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振成為許錦嵐(所涉侵占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之配偶 ,許錦嵐於民國 110 年 4 月 12 日至 13 日間之某時,在 新北市○○區○○路 0 段 000 號,拾獲李羽捷遺失之悠遊 卡(卡號:0000000000 號) 1 張暫放於新北市板橋區大智 街住處,朱振成未依許錦嵐之交代交與警局招領,於同年月 12 日至 13 日間之某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 侵占入己,並持上開悠遊卡,於同年月 13 日、 14 日持以 消費購物及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嗣李羽捷發覺悠遊卡失竊報 警,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羽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振成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告訴人李羽捷於警詢中之證述、同案被告許錦嵐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交易紀錄、電子發票 證明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各 1 份及監 視器截圖照片 8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朱振成所為,係犯刑法第 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 335 條)。至被告侵占之悠遊卡 1 張,雖為其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告訴人李羽捷,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 1 份在卷可考,爰不另聲請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朱振成持上開悠遊卡,於 110 年 4 月 13 日 23 時 58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000 ○ 0 號之全家超商大仁店消費付款新臺幣(下同) 134 元、 同年月 14 日 11 時 11 分許、 11 時 35 分許、 15 時 37 分許分別在臺鐵七堵車站、臺鐵板橋車站、基隆市公車 支付車資 39 元、 15 元、 47 元,而涉有刑法第 339 條 之 1 第 2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罪嫌。惟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 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行為人於侵占完成後,所為處 分贓物之行為,乃犯罪完成後之後行為,若未能證明行為人 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即不另構成犯罪又按刑法第 339 條之 1 所定自動收費設備詐欺罪,其所保護之法益,主要 係設置該收費設備者之財產法益,或信賴該收費設備判讀之 結果而交付財物者之財產法益;且該條本質上應具有詐欺取 財罪之屬性,差別在於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中, 以不正方法行使詐術之對象不是人類,而係收費設備。故利 用收費設備付款並取得他人財物者,是否構成違法由收費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即應審究收費設備之判斷機制有無「陷 於錯誤」。收費設備是機器,不會自行思考,僅能依照人類 事先提供之指令進行判斷,因此收費設備是否陷於錯誤,應 以設置該收費設備或信賴該收費設備者所擬定之判斷機制為 憑,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易字第 493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告訴人所遺失之悠遊卡,係由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發 行,屬一可重複加值使用之預付儲值卡,持卡人可持該卡在 特約商店消費,於結帳付款時,持卡輕觸讀卡機上有悠遊卡 標誌的感應區,即可感應扣款,若卡片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 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須另行加值,且不限於本 人始可持卡消費,故悠遊卡一經儲值即等同現金,性質上與 直接使用金錢消費無異,為週知之事實。是被告持其所拾得 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悠遊卡至全家超商消費、搭乘大眾運輸工 具支付車資,依照各該讀卡機電腦程式預先設定之消費方式 讀卡扣款,該等機器設備內建程式係設定如讀取之卡片確為 悠遊卡片、且卡片內尚有儲值餘額,消費金額低於儲值餘額 ,經讀取無誤後直接扣款,持卡人是否為真正所有人並非該 等機器設備所欲判斷,且被告僅係花用告訴人原儲值之金額 等情,有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交易紀錄 1 份附卷可憑,故 被告所為並未使收費設備陷於錯誤,仍屬就悠遊卡本身之價 值予以處分,自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而與刑法第 339 條之 1 第 2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 之利益罪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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