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盛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4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盛崴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楊盛崴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0000000000號」之記載更正為「000 0000000號」。
㈡犯罪事實欄二、「周錦綉訴由」之記載予以刪除。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行「告訴人周錦綉」之記載更正 為「被害人周錦綉」
㈣適用法條補充累犯之適用「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並於民國106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查被告雖有構成累犯之事實,然該構成累犯之犯罪 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縱被告 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幫助詐欺,亦難認 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 最低本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 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 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 之風險,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 載)暨家庭經濟狀況,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查被告交付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而獲得新臺幣( 下同)200元,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認在卷,此為其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 該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 47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4971號
被 告 楊盛崴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盛崴明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行動 電話、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 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明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人 士使用,可能被詐騙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騙犯罪,竟仍容任 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被詐騙集團用以詐欺取財結果之 發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09年7月28日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以新臺幣(下同) 200元代價,將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售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所屬之詐騙集團使 用。嗣該不法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 於110年1月20日11時許,以上開門號撥打給周錦綉,佯稱為 其鄰居洪先生,因急用需借款云云,致周錦綉陷於錯誤,於 同日12時48分許存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吳志章之兆豐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志章所涉幫助詐 欺罪嫌,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辦),嗣周錦綉發現有 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錦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盛崴固坦承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交與暱稱「姐姐」乙 情不諱,惟辯稱:伊在臉書社團知悉有收購門號的訊息,加 入LINE後聯繫,對方是以租用的方式向伊承租門號,每過一 段時間就會聯繫伊將原本申辦的門號取消重新申辦新的門號 ,一支門號給伊200元的車馬費,每次申辦的數量不一定, 全部都是辦好直接交給對方,伊不知道門號被拿來詐騙使用 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周錦綉於警詢時指 訴明確,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提供之兆豐銀行新臺 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等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確經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作為實施本件詐欺 取財犯行之用無訛。而被告雖辯稱不知對方係詐騙集團成員 云云,然查行動電話之持有現今極為普及,一般人均可輕易 申請,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行動電話之需要 ,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門號,最為便利安 全,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
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請門號而迂迴以花費金錢 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門號使用之理, 故一旦交付素未謀面之人,可能淪為他人作為不法犯罪之用 ,並幫助不法份子隱暱身分,藉此逃避司法機關之追緝,故 一般人皆知悉應妥慎保管自身申辦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以 免通訊門號遭他人作為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而本件質之被 告自承:伊稱對方為「姐姐」,不知道她的真實姓名、聯絡 方式等語,則被告對於「姐姐」之真實身分毫無所悉,即輕 易將其申辦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售予不熟識之人,其行為已 非無可議,況行動電話門號交付對方後,對方即可用以撥打 電話給被害人施以詐騙,實難防止收取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將 該門號做為不法用途使用,而被告現年33歲,高職畢業,從 事服務業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是其非為無智識社會歷 練之人,且被告亦自承對方每過一段時間便要求伊重新申辦 門號等語,苟非逃避查緝,豈有不斷更換門號之理,而依其 生活經驗,自應得察覺對方誠屬可疑,故被告主觀上顯對上 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遭有心人士作為不法使用之工具應有所 預見,難謂無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其涉有本件幫助詐 欺罪嫌已明,上開所辯之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 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