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4267號
PCDM,110,簡,4267,2021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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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焦妤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69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原受理案號:110年度易字第709號),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焦妤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焦妤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供 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 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 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未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 紀錄、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筆記型電腦工廠上班、月 薪約2 萬餘元,需幫忙負擔家中房貸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110 年1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程度,暨其犯罪後終能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 ,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然被告為圖私利,所為影響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容有 所偏差,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且為確保 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 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 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觀後效。並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 及社會防衛之效。被告如有違反上開約定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 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 明。
四、另綜觀全卷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件詐欺正犯處 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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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