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4260號
PCDM,110,簡,4260,2021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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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思萱



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調偵字第2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 如聲請所指之方式,而為侵犯告訴人身體隱私,欠缺尊重個 人對於身體自主權利觀念,兼衡被告無前科、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方式、全案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未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110調偵2078號卷第3頁新北市板橋區 公所110年10月4日新北板民字第1102060720號函)、暨其犯 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078號
被 告 甲○○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2樓
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2月3日17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1樓(板橋文化路郵局)內,意圖性騷擾,趁告 訴人AD000-H110074(下稱A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未及防備 而不及抗拒之際,伸手觸摸A男臀部,而以此方式為性騷擾 行為得逞。
二、案經A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固坦承有觸碰A男臀部,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性 騷擾防治法犯意,辯稱:係不小心云云。然上開犯罪事時, 與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其翻拍照片2張、指認表1份存卷可 查,足認被告確有違反A男意願觸碰其臀部之性騷擾行為,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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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