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4240號
PCDM,110,簡,4240,2021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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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慶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108年4月11日」之記載更正為「108年4月12日」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關係 ,竟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恫嚇告訴人,造成其心生畏懼 ,實應譴責,兼衡被告本件犯行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命被告立悔過書,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8年12月10日至 110年12月9日,惟被告於緩起訴期前之109年7月28日17時40 分許,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傷害罪,經檢察官以110年 度偵緝字第2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10年3月29 日以110年度簡字第1117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故經檢察官 於110年7月12日撤銷緩起訴處分(同年月20日公告),並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0年9月3日駁回再議確定,此有110年度 撤緩字第179號、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05號案卷、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 陳有精神疾病,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05號
被 告 林宗慶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慶前為阮玉草之配偶,並為林廷昱之父,渠等間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及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林宗慶 於民國108年4月11日6時13分許,侵入林廷昱阮玉草位於 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住處,並徒手攻擊林廷昱阮玉草,致渠等各自受有傷害(所涉侵入住宅及傷害犯行 另為不起訴處分)。林宗慶復基於恐嚇之故意,以「讓你死 ,你要小心」等語,恫嚇阮玉草,致其因而心生畏懼。二、案經阮玉草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宗慶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阮玉草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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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