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4238號
PCDM,110,簡,4238,20211112,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俞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緝字第1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俞方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 第7行「附表」均應更正為「附表編號4至14」、第7行「9萬 4,000元」應更正為「7萬2,000元」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5行「LINE對話紀錄對話紀錄1份」更正補充為「LINE對話 紀錄1份及告訴人簡文德提供之存摺明細影本1份、郵政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8份、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份 、證人吳翊瑄之台新帳戶開戶資料、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 查詢各1份、被告之台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 史明細查詢及中信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投資失利,竟以如附 表所示詐欺方式誆騙他人錢財,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無前 科而素行為佳、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所受 損害且迄今尚未獲受賠償,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因而詐得款項新臺幣7 萬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陳冠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226號
被 告 王俞方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俞方於民國108年8月至9月間,向同案被告吳翊瑄(業經 本署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吳翊瑄之台新銀行帳帳號000-0000 0000000000帳戶(下稱吳翊瑄台新帳戶)使用,王俞方因線 上投資失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 續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多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 訛詐簡文德,利用簡文德之信任情誼,使簡文德因此陷於錯 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陸續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9萬 4,000元至王俞方所有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 戶(下稱王俞方台銀帳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 00帳戶(下稱王俞方中信帳戶)及由王俞方所使用管理之吳 翊瑄台新帳戶中,然嗣後王俞方即避不見面,簡文德察覺有 異後即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簡文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就附表編號4至14之犯罪事實共計詐欺7萬2,000元部分,業 據被告王俞方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文德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翊 瑄之具結證述互核相符,並有被告與同案被告吳翊瑄109年7 月6日至12日之LINE對話紀錄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詐欺告訴人之犯行,係基於償還其線上投資股票失利之目的 而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 合理,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取 得之7萬2,000元,均屬其不法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至告訴人指述之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之部份,告訴人雖有提 出匯款予被告之交易明細為據,而認被告亦涉有詐欺犯行云 云。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被告借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之金額 ,然堅決否認就此部分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在109年4月 18日確實有酒駕,後來跟被害人達成私下和解,需要和解金 才跟簡文德借款16,000元,伊之前是酒店經理,因為疫情關 係、酒店停工沒有收入,所以伊也有向簡文德借款6,000元 ,就上開部分並無詐欺犯意等語,經查,並無證據顯示被告 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之部份確實有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自 難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述而遽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上開行 為自無成立刑法詐欺罪之餘地。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 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詐欺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冠穎
附表
┌──┬──────┬──────┬───────────┬─────┐
│ │時間 │匯入帳號 │詐欺方式 │匯款金額 │
├──┼──────┼──────┼───────────┼─────┤
│1 │109年4月18日│王俞方台銀 │王俞方向告訴人佯稱因 │7,000元 │
│ │上午12時50分│帳戶 │酒駕肇事需要錢和解。 │ │
├──┼──────┼──────┼───────────┼─────┤
│2 │109年4月18日│王俞方台銀 │王俞方向告訴人佯稱因 │9,000元 │
│ │下午12時28分│帳戶 │酒駕肇事需要錢和解。 │ │
├──┼──────┼──────┼───────────┼─────┤
│3 │109年4月21日│王俞方台銀 │王俞方向告訴人佯稱因 │6,000元 │
│ │下午10時14分│帳戶 │疫情暫時沒收入需要錢 │ │
│ │ │ │開銷。 │ │




├──┼──────┼──────┼───────────┼─────┤
│4 │109年4月22日│王俞方中信 │王俞方向告訴人佯稱說 │4,000元 │
│ │下午10時33分│帳戶 │跟朋友喝酒,忘記帶錢 │ │
│ │ │ │跟信用卡,請告訴人匯 │ │
├──┼──────┼──────┤款到王俞方朋友戶頭中 ├─────┤
│5 │109年4月22日│王俞方中信 │,後來才知道受款的帳 │4,000元 │
│ │下午11時3分 │帳戶 │戶實際上是王俞方之帳 │ │
│ │ │ │戶。 │ │
├──┼──────┼──────┼───────────┼─────┤
│6 │109年4月26日│王俞方台銀 │王俞方向被告佯稱要買 │4,000元 │
│ │下午9時50分 │帳戶 │給女兒禮物,但是錢不 │ │
│ │ │ │夠,而且是賣場特價最 │ │
│ │ │ │後一天,趕著要買急需 │ │
│ │ │ │用錢。 │ │
├──┼──────┼──────┼───────────┼─────┤
│7 │109年4月29日│王俞方台銀 │王俞方佯稱吳翊瑄因購 │5,000元 │
│ │上午1時30分 │帳戶 │買香水,剛好沒錢需要 │ │
│ │ │ │請人代墊,但吳翊瑄銀 │ │
│ │ │ │行帳戶晚上不能使用, │ │
│ │ │ │因此請告訴人匯到王俞 │ │
│ │ │ │方之帳戶中。 │ │
├──┼──────┼──────┼───────────┼─────┤
│8 │109年4月21日│吳翊瑄台新 │王俞方向告訴人佯稱酒 │6,000元 │
│ │下午11時46分│帳戶 │店旗下小姐吳翊瑄因疫 │ │
│ │ │ │情沒有工作,請告訴人 │ │
│ │ │ │協助借錢給吳翊瑄並直 │ │
│ │ │ │接匯款到吳翊瑄戶頭, │ │
│ │ │ │王俞方並佯稱說這筆錢 │ │
│ │ │ │算是王俞方欠告訴人的 │ │
│ │ │ │債務。 │ │
├──┼──────┼──────┼───────────┼─────┤
│9 │109年4月28日│吳翊瑄台新 │王俞方佯稱吳翊瑄因購 │5,000元 │
│ │下午10時32分│帳戶 │買香水,但剛好沒錢需 │ │
│ │ │ │要請人代墊,請告訴人 │ │
│ │ │ │直接匯款到吳翊瑄之帳 │ │
│ │ │ │戶。 │ │
├──┼──────┼──────┼───────────┼─────┤
│10 │109年4月30日│吳翊瑄台新 │王俞方假冒吳翊瑄身分 │6,000元 │
│ │上午7時55分 │帳戶 │,向告訴人佯稱 │ │
│ │ │ │無力繳納房租。 │ │




├──┼──────┼──────┼───────────┼─────┤
│11 │109年4月30日│吳翊瑄台新 │王俞方假冒吳翊瑄身分 │6,000元 │
│ │下午2時12分 │帳戶 │,向告訴人佯稱因疫情 │ │
│ │ │ │之故所以沒有收入,無 │ │
│ │ │ │力支付生活開銷。 │ │
├──┼──────┼──────┼───────────┼─────┤
│12 │109年5月1日 │吳翊瑄台新 │王俞方假冒吳翊瑄身分 │20,000元 │
│ │上午12時45分│帳戶 │,向告訴人佯稱其父在 │ │
│ │ │ │外賭博簽本票,討債集 │ │
│ │ │ │團到吳翊瑄家中,尚差2 │ │
│ │ │ │萬元才能還清債務。 │ │
├──┼──────┼──────┼───────────┼─────┤
│13 │109年5月16日│吳翊瑄台新 │王俞方假冒吳翊瑄身分 │8,000元 │
│ │上午10時39分│帳戶 │,向告訴人佯稱說機車 │ │
├──┼──────┼──────┤壞掉,修理需要費用。 ├─────┤
│14 │109年5月16日│吳翊瑄台新 │ │4,000元 │
│ │下午12時23分│帳戶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