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予禾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8521號、第30987號、第34575號、第35185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蘇予禾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提款卡、存摺」補充為「提款卡、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 」,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欄第2行「33分」更正為「31分」、 編號4詐騙手法欄第2行起「帳號:tangfeng123」更正為「 帳號:fengtang896、LINE ID:tangfeng123」;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一、(一)第5行「告訴人張玉澄提供之匯款憑證影 本1張」更正為「告訴人張玉澄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影本1張」、第6行「告訴人蔡耀宗提供之匯款憑證影本1張 」更正補充為「告訴人蔡耀宗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照片1張、對話紀錄1份」、第7行「告訴人葉 乃禎提供之匯款憑證照片1張」更正為「告訴人葉乃禎提供 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1張」、第8行「告訴人王怡仁提 供之匯款明細截圖1張」更正為「告訴人王怡仁提供之網路 跨行轉帳明細截圖1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1行中段 補充「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向上 開告訴人為詐騙行為,侵害其4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處斷。」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 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 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各所受 損害程度且迄均未獲受賠償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張勝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8521號
110年度偵字第30987號
110年度偵字第34575號
110年度偵字第35185號
被 告 蘇予禾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
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予禾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致使 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而使犯罪集團遂行犯罪,竟仍基於 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8日前某日,在其 不詳地點,將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網路銀行 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並告知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張玉 澄、蔡耀宗、葉乃禎及王怡仁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 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 表所示之帳戶內。嗣張玉澄、蔡耀宗、葉乃禎及王怡仁等人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玉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蔡耀宗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葉乃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 鎮分局;王怡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蘇予禾雖承認上開帳戶係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任 何詐欺或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係電競陪玩師,伊於110 年3月間有人找伊陪玩,過程中該名客戶介紹伊介紹買賣手 機之工作,伊答應並見面詳談,伊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玉 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帶出門,並配合前往銀行辦理約 定轉帳帳戶,告知對方網路銀行帳號,但伊沒有告知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伊密碼是設定前夫生日,伊中間 有暫時離開,伊猜是被對方偷走等語。經查:
(一)被告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玉山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用 以行騙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張玉澄、蔡耀宗、葉乃禎及王怡 仁於警詢時指訴稽詳,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 、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表、玉山商業銀行存戶個人資料、帳戶 往來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張玉澄提供之匯款憑證影本1張、 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蔡耀宗提供之匯款憑證影本1張、告訴 人葉乃禎提供之匯款憑證照片1張、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王 怡仁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1張、對話紀錄1份及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3份等資料附卷可參,應為屬 實。
(二)又金融帳戶款項之轉匯需使用提款卡,並輸入密碼始得為之 ,金融機構迭於客戶開戶時專人提醒或於媒體報章雜誌製有 廣告標語提醒客戶開立帳戶後,應將存摺、印章、提款卡及 密碼分別存放,以避免遭他人冒用,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 ,豈會毫無警覺,被告既辯稱其所使用之密碼乃前夫生日, 若非被告所告知,則詐騙集團焉有知悉之可能,是其所辯要 與常情有違,已難採信。況觀諸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玉山 銀行帳戶之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表亦知,玉山銀行帳戶於110 年3月5日遭提領款項至帳戶餘額僅剩新臺幣(下同)27元, 中國信託帳戶於110年3月4日餘額僅剩25元,旋於數日後即
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之工具,核與一般幫助詐 欺行為人多交付帳戶內幾乎無餘額之帳戶,以減少日後無法 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
(三)再者現今社會上,確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個人帳戶供 人使用之人,是犯罪集團成員僅須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 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衡情當無使用遭竊、 遺失等未經申辦帳戶者同意使用之帳戶之可能;否則,自不 法詐騙犯罪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 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 之人盜領存款或將帳戶作為不法使用,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 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於原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後 ,渠等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存摺、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之 存款,渠等在此情形下,如仍以此帳戶作為其犯罪工具,則 在渠等向被害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轉入或匯入該帳 戶後,卻又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 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 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 得償其犯罪之目的,無異於為他人作嫁,此等損人不利己之 舉,又豈是狡詐之財產犯罪集團所可能犯之錯誤。易言之, 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 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轉帳、提款 ,渠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是被告上揭辯詞顯 不足採,應係被告自行交付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予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四)又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 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 開戶,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苟見他人不自行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 衡情應可知悉被蒐集之帳戶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且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 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 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 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至明。被告上開所辯,均與常情相違,顯係卸責之 詞,洵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所謂幫助行為乃指對於被幫助者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 精神上之支持,而使其得以或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其行 為造成更大之損害。準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應係指實施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若係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則非幫助行 為,而應論以共同正犯。經查,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為該
詐欺集團之成員,雖告訴人等確實匯款至被告前開提供之帳 戶,業如前述,但既無從證明本件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或 該匯入之款項,為被告所實施或提領,故僅能認定被告係單 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勝傑
附表:
┌──┬────┬───────────┬───────┬──────┬──────┬─────┐
│編號│ 告訴人 │ 詐騙手法 │ 匯款時間 │ 金額 │ 匯入帳戶 │ 備註 │
│ │ │ │ │ 新臺幣 │ │ │
│ │ │ │ │ (下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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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張玉澄 │以交友軟體singol暱稱 │110年3月11日 │ 25萬8,000元│中國信託帳戶│110年度偵 │
│ │ │「李雯欣Yim」結識張玉 │12時4分 │ │ │字第28521 │
│ │ │澄,再互加通訊軟體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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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錯誤而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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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蔡耀宗 │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 │110年3月12日 │ 1萬元│中國信託帳戶│110年度偵 │
│ │ │「ants096」,向蔡耀宗 │17時56分 │ │ │字第3098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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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可期云云,致其陷於錯 │ │ │ │ │
│ │ │誤而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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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葉乃禎 │在交友軟體上以暱稱 │110年3月8日15 │ 150萬元│玉山銀行帳戶│110年度偵 │
│ │ │「謝波」結識葉乃禎, │時33分 │ │ │字第34575 │
│ │ │互加通訊軟體 WhatsApp │ │ │ │號 │
│ │ │好友後,向葉乃禎佯稱 │ │ │ │ │
│ │ │至HeCheng投資,收益獲 │ │ │ │ │
│ │ │利可期云云,致葉乃禎 │ │ │ │ │
│ │ │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 4 │ 王怡仁 │以社群網站Instagram 暱│110年3月8日15 │ 5萬元│玉山銀行帳戶│110年度偵 │
│ │ │稱「唐峰」(帳號: │時23分 │ │ │字第35185 │
│ │ │tangfeng123)結識王怡 │ │ │ │號 │
│ │ │仁,互加通訊軟體LINE │ │ │ │ │
│ │ │好友後,向王怡仁佯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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