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群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6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群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 「118年11月10日止」,更正為「118年1月10日止」;第5行 「20時許」,補充為「20時50分許」;第7行「林群洲即基 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將吳蕙宜推倒在地」,更正為「林群 洲因不滿吳蕙宜不讓其進入屋內觀看,便基於傷害之故意, 徒手將吳蕙宜推倒在地」;第10行「林群洲於屋內四處走動 ,復基於恐嚇之犯意」,更正為「林群洲復於屋內四處走動 ,並於屋內四處拍照,然因不滿吳蕙宜一直阻撓其看屋內狀 況,又基於恐嚇之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職 務報告書」,補充為「警員羅陳俊毅110年4月24日於新莊分 局光華派出所出具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職務報 告書」;並補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9年12月 29日新北院賢108司執天字第73027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公證書各1份」為證據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 因不滿告訴人不讓其進入屋內觀看其法拍得標之房屋內況, 竟以如聲請所指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使其受有如聲請所指之 傷勢;後被告進入屋內拍照時,又以如聲請所指之話語恫嚇 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怖,所為應均予譴責,兼衡其素行、犯 罪動機、所受刺激、目的、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偵查卷 第72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 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6515號
被 告 林群洲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群洲先前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法拍得標新北市○○區○ ○○路000巷0弄00號之應有部分3分之1,然該址業於108年1 月11日由前房東葉健溏出租給吳蕙宜之配偶林安順,租賃期 限為108年1月11日至118年11月10日止,惟雙方尚未進行點 交,然林群洲於110年4月24日20時許,持新北市三重地政事 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至上址尋找林安順,吳蕙宜前去應門時, 林群洲即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將吳蕙宜推倒在地,致吳 蕙宜受有頭部外傷併暈眩症狀、左手臂/手肘挫傷紅腫、臀 部挫傷等傷害,林群洲於屋內四處走動,復基於恐嚇之犯意 ,恫以「房子是我的我要在房內殺人都可以」等語,以加害 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吳蕙宜,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嗣經警獲
報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蕙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群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蕙宜於警詢、偵查中指訴及具結證述、 證人林豫謙、郭亭萱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書 、衛福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錄影截圖等資 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部分 ,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為主要論據,惟被告堅詞否認此犯 行,辯稱:本件業經法院除去租賃關係,且當天請他開門伊 就進去等語。經查,執行法院於109年9月30日裁定除去系爭 租賃關係再行拍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71號 裁定書在卷足憑,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是尚難認被告有 何侵入住宅之主觀犯意,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然此部分如 成立犯罪,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同一案件關係,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