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4191號
PCDM,110,簡,4191,2021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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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聞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32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凱聞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 「因與張議軒有工作上糾紛」,更正為「因不滿張議軒於上 班時多次翻動其私人物品」;第5行「公然傳送」,補充為 「以暱稱『hen』公然傳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 因不滿告訴人於上班時多次翻動其私人物品,竟不思理性溝 通,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璞日」內以如聲請所指之文字侮 辱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無前科、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雙方未達成和(調)解,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2651號
被 告 鄭凱聞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凱聞張議軒均係台北市○○區○○街00號璞水瑟社區工 作之同事,於民國110年5月22日7時33分前某時,在上址璞 水瑟社區內,因與張議軒有工作上糾紛,心生不滿,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下,於通訊軟體 LINE之「璞日」群組內,公然傳送「幹你娘雞掰」、「幹你 娘操雞掰」等字辱罵張議軒,足以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二、案經張議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凱聞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議軒於警詢、偵查中指訴及具結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證明函、通聯調閱查詢單、抽屜照片、LINE對 話擷圖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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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