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五八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戊○○
自訴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己○○
丁○○
乙○○
庚○○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
陳芝荃
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
八日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等五人,被訴侵占、偽造文書之 罪嫌均不足,因而為其等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自訴人提起上訴略以:坐落臺中市○○區○○段第九七○等地號土地,原係被告 甲○○與自訴人所共有,而在臺中市○○路○段長億金融大樓之土地,在八十五 年八月間以每坪一百零六萬餘元出售,在中港路與精誠路口之順大裕土地,於八 十六年間更以一百五十八萬多元出售,可見被告甲○○以八十萬元出售系爭土地 已有賤價出售之不法。又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尚堅固可用,且與前共有人購買時之 建築,再經自訴人整修,被告甲○○竟以房屋不計價方式而出售,自有侵占犯行 。且被告間就定金二千五百萬元、第二期款一億三千萬元流向如何,原審未查明 ,亦有未洽,因而提起本件上訴,固非無見。惟查自訴人所稱系爭土地相近土地 有一百多萬元價值之情事,所主張之證管會文件係公文書乙節,固據提出長億公 司及順大裕公司之公開說明書為據(參見原審卷九七頁、九九頁),但該等文件 僅係公開說明書,自訴人遽認係公文書,難謂有據。且該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成立 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以每坪八十萬元成交,與被告甲○○先前於八十六年十 一月間,以每坪六十萬元買入價格至為接近,此有該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參見 偵查卷被告所提答辯狀(二)證一至證四),此外,與自訴人所稱上開相近之土 地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八十六年間之成交時間仍有差距,可見自訴人指稱該土地 每坪以八十萬元成交,係屬賤售情節,難予採信。三、次查,該系爭土地買賣時,有含土地上之建物一併計價買賣之情事,亦有該買賣 契約書第二條及本件買賣標示五後面之建物註記可憑,對照甲○○原先買入之土 地買賣契約上亦有載明含有房屋之事實,可見自訴人指稱被告等之土地買賣未含 建物部分,自有侵占云云,亦嫌無據。再者,被告等之系爭土地買賣,如何交付
價金之過程,復有被告於偵查中所提之答辯狀(二)證五至證十之資料可據,況 本件被告等之土地買賣係依土地法之相關規定而為,並依法提存自訴人之應得價 金而過戶之情事,亦有提存書等可憑,自訴人所稱被告等係虛偽買賣乙節,並無 任何證據提出,本院自無向銀行查詢調閱該資金流向必要,併此敘明。從而,原 審綜合各情,因而諭知被告等無罪,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徒以上開陳詞,指摘 原審判決為不當,依上所述,難認有理由,其上訴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陳 世 雄
法 官 蔡 聰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F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五七九號 自 訴 人 戊○○ 女四十七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中市○區○○街一一九號
自訴代理人 丙○○ 律師
被 告 甲○○ 男三十七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中市○○○路一一八號十九樓之一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己○○ 女四十九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北市○○街十六之四號七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丁○○ 男四十一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中縣大雅鄉○○村○○路富貴三巷十六號
居台中市○○○○街一五一巷十二-二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乙○○ 男五十一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中市○○路二一七之三號
居台中市○區○○街四十二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庚○○ 女四十四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中市○○○○路二六○巷十一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 律師
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暨檢察官知有自訴後,停止偵查,移請併案審理(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己○○、丁○○、乙○○、庚○○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九七○、九七一、九七三、九七四 、九七五號土地暨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一棟係告訴人與被告甲○○所共有, 詎被告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被告甲○○與代書庚○○主導,串謀被 告己○○、丁○○、乙○○等三人為假買賣,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七日 成立買賣上開土地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約定以每坪八十萬元之賤價出售並移轉 予被告己○○、丁○○及乙○○;且被告甲○○明知自訴人之住處所在,其與自 訴人在上開土地上亦共有一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現仍供自訴人之夫為辦公處所 使用,而自訴人就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各有十分之一之所有權,但被告甲○○於 出售上開土地前竟不思以正常程序通知自訴人行使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卻以報 紙公告方式為之,遂其侵占上開土地及建物之目的,又被告等明知以公告方式通 知自訴人行使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係不合法,其買賣上開土地係通謀虛偽,竟由 代書即被告庚○○在買賣契約書上填載自訴人之姓名為出賣人,共同涉有刑法第 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被 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 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七五號判例足參。訊據 被告等堅決否認有共同侵占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被告甲○○於出賣 上開不動產予被告己○○、丁○○洪桂前,曾要求與自訴人晤面洽談,惟自訴人 拒不出面,並退回伊寄發之通知函,被告甲○○與被告己○○、丁○○及乙○○ 確有買賣上開不動產之合意,故祇能係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之規定 ,由被告甲○○踐行通知自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逾期未行使,猶提存自訴人應 有部分之買賣價金,被告等自無可能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自訴人之物,且被告庚 ○○代辦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悉依地政法規之規定辦理,被告等並 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等語。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 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 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 規定為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 知者,應公告之。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 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 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聲請登記。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 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二、三 、四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與自訴人就上開土地及坐落其上未辦保存登
記之建物原為共有關係,被告甲○○對各土地及建物有應有部分十分之九之所有 權,餘為自訴人所有,是被告甲○○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但書之規定 ,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自屬有權處分該土地及建物,並為踐行上開共有 物處分之程序,依自訴人戶籍地發函通知,但因逾期招領退回,再以登報方式公 告,因自訴人逾十日優先承買期限未表示承購而視為棄權,即再通知自訴人於五 日內領取價金,仍招領逾期退回,故以報紙公告並將價金提存於鈞院提存所(八 十七年度存字字一二一五號),業據被告提出被告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 謄本、律師函二件、招領逾期退回信封三件、台灣日報公告影本一紙、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提存所函一紙、存證信函一件附卷足憑,且證人賴戊己、湯林淑惠證述 被告甲○○登門造訪自訴人多次,猶不獲晤談上開土地及建物之出售事宜等情( 見本院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審判筆錄),且查被告甲○○向前手張尚毅、陳麗雲 、張汝欽等購買上開房地時,該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已然建造多年,被告甲○○ 購得該建物之應有部分亦同為十分之九,被告甲○○與被告己○○、丁○○及乙 ○○間確有買賣上開土地及建物之合意,該建物非不計價,而是合併其價值於土 地售價,約定為每坪八十萬元之相當行情價,被告己○○等除尾款九千零二十八 萬八千元部分尚待被告甲○○拆屋時付清,已依約匯款定金二千五百萬元、第二 期款一億三千萬元等情,並據被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四份、本票三紙、定金 匯款回單三紙、貸款證明單三紙、第二期款電匯單九張、尾款本票一紙、照片二 張及建物登記謄本一件附卷足佐,且經本院隔離訊問被告甲○○、己○○、丁○ ○及乙○○等供述情節大致相符,堪以採信,自訴人雖提出長億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公開說明書影本及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公開說明書影本二件,陳稱被告甲○○ 出售上開土地價格偏低云云,惟凡股份有限公司公開說明書就上市公司資產現狀 ,僅係公司內部自行估憑供股東略知公司資產負債狀況之參考,尚不得以之作為 衡量本件土地售價有無偏低之標準,被告甲○○等既提出附近土地售價之買賣契 約書一份,證明其以每坪八十萬元之售價相當,尚難遽以自訴人之指述即認被告 有賤售上開房地而有虛偽買賣之情事;又查被告庚○○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條 之規定,須於登記申請書及契約書上應列明全體共有人,及於備註欄註明依土地 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之情事,並檢具本院提存書等辦理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手續,業經本院向台中市興地政事務所函查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影本 一宗查證屬實,並有該所八十一年十月十九日八七中興地所四字第一三七二三號 函附卷足憑。綜上所述,被告甲○○於出賣上開土地及建物予被告己○○、丁○ ○洪桂前,屢經要求與自訴人晤洽未果,因被告甲○○與被告己○○等確有買賣 上開土地之合意,故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之規定辦理處分該不動產 ,並無侵占情事,且被告庚○○代辦上開土地過戶事宜,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八 十條之規定辦理,被告等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本件純為自訴人與被告 甲○○間就出售上開房地意見相歧之民事糾葛,被告等所為亦與刑法第三百三十 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被告等所辯尚屬可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有何侵 占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應為無罪之諭知,用期 毋枉。
三、被告庚○○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爰不待 其陳述逕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 惠 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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