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4172號
PCDM,110,簡,4172,2021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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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俊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8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俊德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 新臺幣3500元予被害人,態度為佳,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 程度、自陳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3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8911號
被 告 胡俊德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俊德於民國110年4月6日2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前,見林興俊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確實關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竊取置物箱內之零錢約新臺幣(下同)3,500元,得手 後騎乘自行車逃逸。嗣因林興俊發現零錢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俊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林興俊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蒐證照片2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 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到案 後業已賠償3,500元予被害人,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本案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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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