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4157號
PCDM,110,簡,4157,202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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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4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志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日本味王製藥暢快人生便秘藥、排空機植物綜合酵素、葡萄王益菌王顆粒各1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所載「暢快人生便秘藥」應補充更正為「日本味王製藥暢 快人生便秘藥」、第4至5行所載「葡萄王益菌王」應補充更 正為「葡萄王益菌王顆粒」;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 所載「業據被告簡志明坦承不諱」應補充更正為「業據被告 簡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 物之價值,及其於民國108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之素行(未構成累犯,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於本件 行為時無業(見偵卷第4頁)、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 人李易謙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查被告竊得之日本味王製藥暢快人生便秘藥、排空機植物綜 合酵素、葡萄王益菌王顆粒各1盒,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4004號
被 告 簡志明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志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0年3月27日11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OK 便利超商溪北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由店主任李易謙所管 領之暢快人生便秘藥1盒、排空機植物綜合酵素1盒、葡萄王 益菌王1盒(價值共計新臺幣217元),得手後藏置於外套口袋 內,未經結帳即離開商店,並將上開商品服用完畢。嗣李易 謙發現前開商品遭竊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易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志明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易 謙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沙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 1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 取之前揭商品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洪三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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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