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4135號
PCDM,110,簡,4135,2021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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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速偵字第1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所載「ADIDAD」應更正為「ADIDAS」;證據補充「COSTCO 商品明細照片1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金良正值青壯,不思以 己力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 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於民國109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之素行(未構成累犯,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 業為外送員(見偵卷第7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竊取之人頭馬1738干邑2瓶、七橋歐雷諾園紅酒2瓶、 ADIDAS牌男褲1件,業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好市多股份有限 公司,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頁),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254號
被 告 金良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10月2日15時4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好 市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市多公司)中和店賣場內,趁該 賣場人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上之人頭馬1738 干邑2瓶、七橋歐雷諾園紅酒2瓶、ADIDAD牌男褲1件(價值 共計新臺幣7785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置在其攜帶之背包 內,未至櫃檯結帳即逕行離去。嗣經該店賣場人員發現金良 上開犯行,當場攔阻金良離開,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昱丞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份及上開商品照片4張、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佐,是被 告自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江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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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