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淳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8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淳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楊淳伃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首先應先予以說明者,本件被告係於民國(下同)109年12 月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使用網路登入臉書,在臉書刊 登販賣IPhone 8手機之訊息,致告訴人林政輝於109年12月6 日16時許瀏覽後陷於錯誤,透過臉書私訊向楊淳伃洽談購買 手機事宜,並依指示於同日22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3,000元至楊淳伃之子李○翰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訛詐告訴人之財物( 下稱:本案),本案係於110年9月28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8797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並於110年10月28日繫屬於本院(見本院110簡字4129號卷 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10月28日新北檢錫列110偵1879 7字第1100101644號函暨其上本院收狀戳章)。而上開相同 之犯罪事實,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 字第14879、22413、24269、33166號提起公訴(下稱:後案 ,而本案之犯罪事實,為後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之部分) ,惟後案迄今尚未繫屬本院(見本院卷附電話紀錄表;惟已 於110年10月5日公告在案),是以,本案既係先繫屬之案件 ,本院自得就本案為審理,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 「在臉書刊登」,補充為「以暱稱『莊舒渝』在臉書刊登」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林政輝之指述」,補充為「 林政輝於警詢中之指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 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
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而犯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敘明:「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 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 第339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參酌德 國、義大利、奧地利、挪威、荷蘭、瑞典、丹麥等外國立法 例,均對於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定有獨立處罰規定,爰增訂 本條加重詐欺罪,並考量此等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對 於社會影響及刑法各罪衡平,將本罪法定刑定為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且處罰未遂犯」 、「三、第一項各款加重事由分述即下:……(三)考量現今 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 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 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 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三款之加 重處罰事由」。據此可知,立法者鑑於進來詐欺案件屢有集 團化、組織化的情況,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 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為充分評價行為人的惡性、對於社會 的影響及刑法各罪的衡平,乃於普通詐欺罪之外,另行制定 本加重詐欺罪。刑法第339條之4犯罪行為之處罰,以成立刑 法第339條詐欺罪為前提,亦即本罪僅是普通詐欺罪的刑罰 加重處罰範例規定而已,至於行為人是否存有客觀不法的詐 欺罪質、主觀不法的詐欺故意等等,仍應依照普通詐欺罪的 構成要件加以檢視。本罪既為普通詐欺罪之刑罰加重處罰, 則如何解釋適用各款加重事由,使其既符合法明確性原則, 又能避免逾越行為的罪責程度,以達罪刑相當原則,即成為 司法實務上的重要課題。其中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的加重事由,因為缺乏先例或學說可資遵循,即須特別加以 敘明。按現代科技發展神速,透過網際網路、電子通訊、其 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從事廣告行銷、買賣締約甚至直接完成價 金給付者,幾乎已成為現代交易常態。立法者之所以將「以 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事由,作為普通詐欺罪的加重處罰規定, 在於司法實務上常出現網路交易詐騙手法(例如網路拍賣等 )、求職詐騙手法、色情或網路援交詐騙手法等犯罪類型, 行為人利用網路聊天室或即時通等傳播工具,「直接」向公 眾散布詐欺訊息,使廣大、不特定被害人因此受騙而匯款, 始足當之。亦即,鑑於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
播工具有無遠弗屆之傳播、散布效果,行為人若將上開傳播 工具供作詐欺使用,將可能使不特定多數之民眾受害,法益 侵害結果之嚴重性,已非普通詐欺罪所能得比擬,因認有適 用加重詐欺罪較高刑責,以充分評價其較高不法內涵之必要 ;反之,若行為人僅是在詐欺過程中使用上開傳播工具(例 如刊登廣告為要約之誘引,或收集個人帳戶等資料作為聯繫 之用),至於實際交易內容、對價,仍待雙方另行磋商、約 定,行為人卻於磋商過程對被害人施加詐術,致受害人陷於 錯誤而為財產交付,此時因行為人並未「直接」利用上開傳 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詐欺手法仍屬傳統犯罪類型, 以普通詐欺罪論處,已足充分評價其不法內涵。經查,本案 被告係利用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在臉書上刊登不實販售 商品廣告,經告訴人瀏覽訊息後,被告此時明知其並無從按 其提供之商品銷售內容如期交付不特定消費者各該商品之可 能,仍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與上開告訴人聯繫,透過 該通訊軟體私下對話之方式,以話術佯稱將如期販售商品予 告訴人,要求告訴人需於收貨前先行付款,以此方式施用詐 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之 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5頁反面調查筆錄),是揆諸上 開說明,被告實係尚待藉由通訊軟體以私訊之方式施以詐術 本質,尚非直接以網際網路、通訊軟體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 布詐欺訊息,自難認被告已合致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加重要件,而應僅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 已因同類型之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併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方式 獲取所需,復以如聲請所指之訛詐方式使告訴人交付財物, 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程度,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 ,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訛詐所得新臺幣3,000元, 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第4 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8797號
被 告 楊淳伃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
0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楊淳伃明知並無販賣IPhone 8手機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6日前某 時,在不詳地點,使用網路登入臉書,在臉書刊登販賣IPho ne 8手機之訊息,致林政輝於109年12月6日16時許瀏覽後陷 於錯誤,透過臉書私訊向楊淳伃洽談購買手機事宜,並依指 示於同日22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楊淳伃 之子李○翰(109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名下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嗣林政輝遲未收到上開商品又無法聯繫楊淳伃,始知 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政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淳伃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政輝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被告之臉書私訊 對話紀錄、網路轉帳畫面截圖、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被 告之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