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4120號
PCDM,110,簡,4120,2021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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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珮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29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珮君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雨傘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欄,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㈠證據部分 補充「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及所調閱之愛金卡 使用紀錄、儲值紀錄」,㈡應適用法條部分應予補充:「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其前案及本件犯罪情 節,其既曾因上揭犯罪受罰,本應改悔向上,竟又於5 年內 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 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再被告上開所 犯之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舉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就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已構成累犯部分於此處不再審酌,以免 重複評價),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兼 衡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 等生活狀況(參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犯罪所得雨傘1 支(價值新臺幣1,000 元),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9692號
被 告 朱珮君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珮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8 年 度桃簡字第 17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月確定,於民國 109 年 5 月 2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10 年 2 月 10 日 20 時 46 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 0 段 00 號艾瑪特板橋店前, 見陳清華所有價值新臺幣 1,000 元之紅色雨傘 1 支放置於 雨傘架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雨傘得手。嗣陳 清華發現失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二、案經陳清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珮君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清 華於警詢之指訴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 3 張 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解釋釋字 第 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被告因上揭犯 罪事實所受有之犯罪所得,尚未返還被害人者,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 3 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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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