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玲瑄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
第24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董玲瑄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董玲瑄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60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騎乘機車行駛於人行道上 ,遭告訴人吳權晃持手機拍攝蒐證,即逕自取走告訴人之 手機,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並無犯 罪前科,素行不差,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犯後亦已坦承犯行,且其年紀尚輕,現仍於大學就學 中,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4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承翰、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若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444號
被 告 吳權晃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董玲瑄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權晃於民國109年1月31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因不滿董玲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人行道上,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其身體阻擋 董玲瑄騎車離去,並持行動電話拍攝董玲瑄及其機車車牌號 碼,而以此等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董玲瑄行使權利。董 玲瑄見狀後,亦基於強制之犯意,取走吳權晃之手機,而以 此等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吳權晃行使權利。二、案經董玲瑄、吳權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吳權晃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否認有以身體阻擋同案被│
│ │之供述 │告董玲瑄騎乘機車離去,辯稱│
│ │ │係警察出現後,董玲瑄將車輛│
│ │ │騎至其面前,伊方按下攝影,│
│ │ │而遭董玲瑄拿走手機云云。 │
├──┼───────────┼─────────────┤
│二 │被告董玲瑄於警詢及偵訊│被告董玲瑄坦承因行駛機車於│
│ │之自白及其證述 │人行道上,遭同案被告吳權晃│
│ │ │以身體阻擋離去,並持手機攝│
│ │ │影,遂取走吳權晃手機並留在│
│ │ │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之事實│
│ │ │。 │
├──┼───────────┼─────────────┤
│三 │被告吳權晃提供之手機攝│證明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
│ │影檔案及本署指揮檢察事│。 │
│ │務官勘驗筆錄。 │ │
└──┴───────────┴─────────────┘
二、核被告吳權晃、董玲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