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4090號
PCDM,110,簡,4090,2021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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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0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洛魁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速偵字第1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壹顆、撲克牌壹副、帳冊壹本及抽頭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未扣案甲○○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基於意圖營 利」,補充為「基於賭博暨意圖營利」」(補充理由:因被 告於警詢中明確供述以:我與林政學陳士軒黃宏岳共4 人同桌一起以撲克牌賭博;我有下去打撲克牌等語【業據同 案被告林政學陳士軒黃宏岳於警詢供承在卷,見110速 偵1198號卷第11頁反面、第27頁、第30頁、第33頁調查筆錄 】,足認被告確有參與賭博之對向犯行,聲請就此,顯有疏 漏,應予指明);第8行「200/20缺二」,補充為「200/20 缺二,100/20缺二」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聲請漏載刑法第266條賭博罪之部分 ,本院補充之理由已於上述,不另贅載)。又被告自民國11 0年9月22日起至同年月25日22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 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從中博取 利益,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 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 、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接續多數犯 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接續犯」,同為包括一罪 ,應僅成立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1個賭博犯 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1 行為,其1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有如 聲請所指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 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 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 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得不法利益,而為聲 請所指賭博行為,有助長投機歪風,有害社會善良風俗,行 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賭博期間、規模大小,以及其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而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1顆、撲克牌1副、 帳冊1本(見同上偵查卷第48、4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均 係被告所有,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 見同上偵查卷第4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警詢中 供稱經營至今獲利為10,550元(見同上偵查卷第11頁反面調 查筆錄),此亦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198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第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次)、1年4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所餘付保護管束,於110年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 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110年9月22日起,先以暱稱 「Hsu Cola Club」在臉書社群網站張貼內容為「三重歡樂 盃三和夜市附近(桌煙)200/20缺二酒精固定消毒24h可詢 問」之訊息招攬賭客,並提供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之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且提供麻將、牌尺、門風、撲克牌 等物為賭具,聚集不特定賭客多人在該處賭博財物。其賭博 方式係由賭客選擇以麻將或撲克牌為賭具,進行俗稱「臺灣 麻將」或「大老二」之賭博,臺灣麻將係以每底新臺幣(下 同)100元,每臺20元,以自摸或胡牌者為贏家,可向輸家 收取底錢及累計之臺數金額,賭客每次自摸需給付抽頭金50 元予甲○○,每將最高抽頭300元;「大老二」之賭法係分4 家,以最先出完手中撲克牌者為贏家且賭局結束,贏家可向 輸家收取手中未出牌每張5元之金額,未出牌超過10張者金 額加倍,且其中有「老2」者金額再加倍,賭客每小時需給 付抽頭金100元予甲○○,甲○○以此營利。嗣於110年9月 25日22時40分許,適有賭客王厚升簡國龍李佳蒼宋育 寬、黃宏岳陳士軒林政學等人在上址以前開方式賭博財 物時,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 搜索而查獲,並扣得麻將1副、骰子1顆、撲克牌1副、帳冊1 本、抽頭金1000元及賭客所有之賭資共4萬5115元等物(賭 客及賭資部分,由報告機關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厚升簡國龍李佳蒼、宋育寬黃宏岳、陳 士軒、林政學高岱瑩、王永銘、曾芮齡於警詢時之證述情 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現場位置圖、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稽,且有麻將 1副、骰子1顆、撲克牌1副、帳冊1本、抽頭金1000元、賭資 4萬5115元等物扣案足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自110年9 月22日起至110年9月25日22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 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從中博取利 益,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上開 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 、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接續多數犯 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接續犯」,同為包括一罪 ,應僅分別成立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基於一個 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 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至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1顆、撲克牌1副、帳冊1 本,為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扣案之抽頭金1000則為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 分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雅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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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