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4080號
PCDM,110,簡,4080,2021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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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0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32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隨身背包壹個、錢包壹個(內含現金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7至9行所載「(下稱乙執行刑,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9 年9月15日);甲、乙執行刑與竊盜另案判決確定之拘役刑 接續執行」應更正為「(下稱乙執行刑,指揮書執行完畢日 期為109年10月26日)」、倒數第3行所載「信用卡各1個」 應更正為「信用卡各1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查被告謝文鴻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更正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 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均係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 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 為就其本件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其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 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 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 取財物之價值,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 為工(見偵卷第3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查被告竊取之隨身背包1個、錢包1個及其內之現金新臺幣 300元,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謝嵩 豪,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上開錢包1個其內之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信用卡 各1張、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駕照2張,因該等物品本身 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2263號
被 告 謝文鴻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東河鄉南東河367號
(臺東縣成功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文鴻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



第2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指揮 書執行完畢日期為民國105年2月22日);復因竊盜案件,經 同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217號、104年度易字第125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13次、4月6次、6月1次、3月2次 ,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 字第6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乙執行刑,指揮書執行完 畢日期為109年9月15日);甲、乙執行刑與竊盜另案判決確 定之拘役刑接續執行 , 於109 年10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 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4月25日12時32分許,騎乘腳踏 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見謝嵩豪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未上鎖,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 開啟上開車輛車門,並竊取該車內副駕駛座上之隨身背包1 個、錢包1 個( 內含現金新臺幣300 元、國泰世華銀行提款 卡、信用卡各1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駕照2張),得手 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逃逸。嗣經謝嵩豪發覺遭竊,報警並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嵩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文鴻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謝嵩豪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光 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至未扣案被告之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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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