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4077號
PCDM,110,簡,4077,2021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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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0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林麗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1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林麗玉竊盜,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贓物 認領保管單」,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 出所認領保管單」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按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 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 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 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以為判斷。再按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情節 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 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2款定有明文。審酌被告 以竊取方式不勞而獲,所為固值非難,然被告本案所犯刑法 第320條竊盜罪,最輕法定刑為罰金刑,考量被告本案竊得 財物為半斤重之辣椒1包,屬一般民生用品,並非無可替代 之物,其價值僅約銅板價之新臺幣20元,且事後已將所竊取 之物全數返還告訴人(見偵查卷第17頁認領保管單),告訴 人已無受損害;再參以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 家庭經濟貧寒,則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足認被告之經濟、生活狀況確實不佳,認被 告所犯竊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即令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諭知免除 其刑。又被告既已將竊得之物歸還告訴人(見同上認領保管 單),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不予宣告沒收,附帶說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1條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1305號
被 告 吳林麗玉
女 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弄00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林麗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5月22日19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蔬菜攤販內,趁蕭奉洲為其結帳其他商品未及注意而有機可 乘之際,徒手竊取由蕭奉洲所管領價值約新臺幣20元、約半 斤重之辣椒1包(業已發還蕭奉洲),放入已結帳其他物品 之袋子內得手後準備離去,為蕭奉洲當場發現將之攔下並報 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林麗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蕭奉洲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6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 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



犯罪所得即前開辣椒1包,業經發還告訴人蕭奉洲具領,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何皓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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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