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0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琳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速偵字第1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琳銖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39分」更正為「18分起至27分」、第5行「農韻烏龍茶 」更正為「濃韻烏龍茶」;證據㈣補充證據「及扣案物照片 1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竊取物品已於當日返還被害店家,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 控制,本案侵害財產法益情節非重,兼衡其無竊盜前科而素 行為佳、智識程度、年歲、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 見偵卷第7頁),暨其因缺錢花用且飢餓難耐始為本案犯行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黃筵銘、洪郁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310號
被 告 鄭琳銖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琳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10月14日9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 聯福利中心永和中正店內,徒手竊取店員謝明宇所管領、放 置於貨架上之淨男士洗髮薄荷1瓶、冰心芋泥捲1盒、黑人全 亮白牙膏1條、台酒麻油雞麵1碗及農韻烏龍茶1瓶(共價值 新臺幣【下同】478元),得手後藏放在包包內,未經結帳 欲離去之際,即為謝明宇覺察而攔下,報警處理並扣得上揭 物品,而悉上情(上開物品均已發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鄭琳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謝明宇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相 同地點竊取上揭商品,係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 基於單一目的接續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請論以 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洪郁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