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4022號
PCDM,110,簡,4022,2021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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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0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鄉榮


被   告 鄭三益



被   告 張期男


被   告 王金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速偵字第1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期男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三益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鄉榮王金皮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參拾貳顆)及賭資新臺幣貳仟柒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欄,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分別基於賭博之犯意」補充為「分 別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行「業據被告呂漢璋劉正賢謝振福於警詢及」應更正為「業據被告陳鄉榮鄭三益張期男王金皮於警詢及」。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期男前有賭博前科; 被告鄭三益前經查獲公然賭博犯行(另案經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被告陳鄉榮無賭博之前科;被告王金皮無任何前科之 素行(有渠等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渠等在公園



聚賭,所為對於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兼衡被告4 人之智識 程度(被告張期男為國中畢業、被告陳鄉榮鄭三益、王金 皮為小學畢業,有渠等個人戶籍資料可憑)、各自之家庭經 濟狀況除被告鄭三益為貧寒外餘均為勉持、被告4 人均為無 業,及渠等4 人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扣案之象棋1 副(32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現金 即賭資新臺幣2,700 元,則係在賭桌檯上所扣得之財物,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152號
被 告 陳鄉榮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三益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市板橋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508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期男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金皮 男 66歲(44年5月1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鄉榮鄭三益張期男王金皮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自 民國110年9月7日15、16時許起,在公眾得出入之新北市○ ○區○○街00號「仁愛公園」內,以現場遺留之象棋1 副(共 32顆) 為賭具,並以俗稱「象棋麻將」之方式賭博財物,其 賭法為輪流作莊,開牌者先抽取5 顆棋子,其餘賭客各抽取 4 顆棋子,各人將手中象棋依牌色組成「將士象(帥仕相) 、車馬包(俥傌炮)」加上2 顆相同的棋子,或3 顆相同棋 子加上2 顆相同棋子即屬胡牌,倘如係自行摸牌拼湊完成者 稱為「自摸」,「胡牌」或「自摸」者均可向其他賭客收取 新臺幣( 下同) 100 元,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7 時15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1 副(32 顆)及賭資共2,700 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漢璋劉正賢謝振福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圖各1份、現場照片6張 在卷可稽,復有象棋1副(32顆)、賭資共2,700元扣案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4 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陳鄉榮鄭三益張期男王金皮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至扣案之象棋1 副(32顆) 及賭資2,700 元,係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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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