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4012號
PCDM,110,簡,4012,2021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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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0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建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速偵字第1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建雄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彭建雄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佰零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累犯部分補充「被告 雖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惟該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案犯 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之竊盜犯行,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 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認 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 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 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 重最低本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 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臨時起意,供己使用食用),手段, 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業工,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規定:「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 罪所得其中現金新臺幣(下同)203元(計算式:1,900-1,6 97 =203)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其餘本案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



、鑰匙1串、現金1,697元、牛肉三明治2個、玉米1根,均業 已扣案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查卷第15、18、22頁 )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169號
被 告 彭建雄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巷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建雄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簡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2 3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於110年9月18日16時5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見章雅玲所有、停 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 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



上開機車騎乘離去,並竊取該機車車廂內之現金新臺幣(下 同)1,900元、牛肉三明治2個、玉米1根得手。嗣章雅玲發 現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於同日17時27分 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前查獲彭建雄,並在 彭建雄身上扣得現金1,697元、牛肉三明治2個、玉米1根, 彭建雄復帶同警方至新北市○○區○○○街0號大觀國中正 門口前尋獲該機車及車鑰匙(均已發還)。
二、案經章雅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建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章雅玲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贓物認 領保管單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現場查獲照片共9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證據可資佐證 ,且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財物 ,為其犯罪所得,除已發還部分外,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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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