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3940號
PCDM,110,簡,3940,2021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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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9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8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再持板手」補充為「再持約15公分長之板手」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口角糾紛 ,而以徒手毆打並持約15公分長之板手敲打告訴人,致告訴 人受有頭部外傷、胸壁挫傷、右手上臂挫傷瘀青之傷害,被 告之行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犯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儆懲。又被告持有毆打告訴人所用之約15公分長之板手,並 未扣案,考量該物品一般人均能輕易取得、替代性極高、價 值不高,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為免將 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8599號
被 告 蔡政憲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號16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政憲簡綸霆(所涉傷害犯嫌,因蔡政憲撤回告訴,另為 不起訴處分)2人為姻親關係,於民國110年2月6日18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育佳汽車電機行之蔡政憲工 作場所,因雙方一言不合發生口角,蔡政憲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與簡綸霆發生拉扯,使簡綸霆倒在茶几桌上,再持板手 敲打簡綸霆頭戴之安全帽數下,致簡綸霆受有頭部外傷、胸 壁挫傷、右手上臂挫傷瘀青、右膝蓋挫傷等傷害。嗣經警獲 報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綸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政憲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簡綸霆於警詢、偵查中指訴、具結證述、證 人蔡鄭美雪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天主教 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徵被 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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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