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9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7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健志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聲請書文內關於所載 「古欲彰」,均更正為「古裕彰」;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 個人衛生與業精神」,補充為「個人衛生與敬業精神」;第 11行「交予華梵大學總務處」,更正為「交予華梵大學衛生 保健組」;並補充「華梵大學109年4月15日華梵總字第1090 000345號函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 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 行尚佳,然為了便宜行事,明知其並未於聲請所指之時間去 參與課程及實施病媒蚊施工,竟於聲請所指之文件上將日期 部分變造成聲請所指之日期後,交付予華梵大學衛生保健組 及張貼文件於華梵大學美食公告欄,足生損害於華梵大學、 威格企業有限公司對學校餐廳、廚房之飲食安全衛生管理及 中華餐飲工會對辦理衛生講習課程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均非 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變造 之持證廚師衛生講習時數累計卡、中華餐飲工會課程記錄、 病媒防治施作計畫書及病媒防治施工紀錄,影本部分業均已 交由華梵大學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均不另為沒收之諭 知;而上開文件之正本部分,固為被告供犯本案所用之物, 且未據扣案,然本院衡酌上開文件並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 明其並未滅失而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應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7837號
被 告 黃健志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5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暐凱律師
王嘉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健志為禾豐實業社(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 號5樓)負責人,與邵智輝、古欲彰、李威興合夥經營華梵 大學校園餐廳(美食街)之櫃位招商、管理、供餐等事業。 黃健志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一)中 華餐飲業產業工會(下稱中華餐飲工會)係於民國105年, 舉辦「食品添加物管理與應用」、「餐飲衛生規範」、「廚 房消毒與病媒防制」、「個人衛生與業精神」等課程,黃健 志於107年9月間,將其所有之持證廚師衛生講習時數累計卡 之製發日期欄位及中華餐飲工會上開課程日期欄位,以不詳
方式虛偽變造為「107.9.30」並影印,再於107年10月間, 將影本交予華梵大學總務處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華梵大學 對學校餐廳、廚房之飲食安全衛生管理及中華餐飲工會對辦 理衛生講習課程管理之正確性。
(二)於107年10月間,將威格企業有限公司107年9月「病媒防治 施作計畫書」之施作日期欄位、「病媒防治施工紀錄」之日 期欄位,以不詳方式虛偽變造為「107年10月05日至107年10 月05日止」、「107.10.05」並影印,再將影本張貼在華梵 大學美食街公告欄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威格企業有限公司 及華梵大學對學校餐廳、廚房之飲食安全衛生管理之正確性 。
二、案經邵智輝、古欲彰、李威興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健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威格企業有限公司員工林必信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變 造之「持證廚師衛生講習時數累計卡」、威格企業有限公司 107年9月「病媒防治施作計畫書」、「病媒防治施工紀錄」 及中華餐飲工會108年8月8日中華餐飲第0000000000號函及 所附104年12月21日中華餐飲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資佐 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嫌。又被告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次行使變造私 文書罪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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