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88年度,2807號
TCHM,88,上易,2807,2000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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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苖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七一號,中華民國
八十八年九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苖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
第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古 金 男
法 官 張 祺 祥
法 官 沈 應 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智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七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二十五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銅鑼鄉竹森村九鄰竹森七十六號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苗栗看守所)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十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九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 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上午七時許,駕駛王永祥所有失 竊之車號NWO-六三○號自用小客車(乙○○所涉贓物犯行已由檢察官為不起 訴分),車後則懸掛乙○○之妻胡秋米所有之JS-六一四八號自用小客車車牌 ,先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七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段七十二號旁竊 取丙○○所有之LR-○○四○號自用小客車內駕駛座之安全氣囊、放置於該後 行旅箱內之重喇叭各一個,及於苗栗縣三義鄉○○村○○路九十三號,以不明之 工具破壞車窗之方式,竊取丁○○所有VK-八九七七號自小客車內駕駛座之安 全氣囊(編號八五五四○二號)一個,得手後均置於前開懸掛JS-六一四八號 車牌之自小客車行旅箱內。嗣於同年十一月三日上午十二時許,胡秋米因不知情 駕駛前揭JS-六一四八號自小客車,途經苗栗縣銅鑼鄉○○村○○鄰○○路為 警查獲,始查悉上情,並扣得乙○○竊得之贓物安全氣囊二個、重低音喇叭一個 。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在車號JS-六一四八號自小客車內查獲贓物安全氣囊二個 、重低音喇只一個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竊盜犯行,並辯稱: 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上午伊均在家中,伊不知車後行旅箱內置有安全氣囊二個、 重低音喇淦叭一個,伊上揭車子曾借給黃怡斌,上開物品係黃怡斌偷的云云。惟 查,證人黃怡斌於本院審理中固到庭坦承安全氣囊二個、重低音喇叭一個係伊所 竊等語,惟徵諸本件質之證人黃怡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偷的時間已記不清楚 了,先去偷安全氣囊二個,時間是借車當天的晚上十一、十二點,在三義偷的, 詳細地點不知道,車子是停放在路旁我是敲玻璃進的,喇叭是在偷安全氣囊之後 ,去北苗偷的,是從車廂後座偷的,是淩晨三、四點偷的,是破壞鎖,用六角板 手破壞的。」等語(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核與本件被害 人丙○○於警訊中指述失竊時間是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上七時許,失竊地點在苗 栗縣苗栗市○○路○段七十二號旁,失竊物品係是自用小客車安全氣囊、重喇叭 各一個及被害人丁○○指述失竊時間是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上午七時許,失竊地 點在苗栗縣三義鄉○○村○○路九十三號,失竊物品係自小客之安全氣囊一個等 情顯然不符,況參以本件被告若確實曾將上揭自小客車借予黃怡斌使用,何以對 此重要事項何以於警訊時、偵查中均未供明而於本院審理中始為上開辯解﹖此外 ,揆諸證人黃怡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偷上開物品係想拿去變賣,則本件確屬證 人黃怡斌所竊,則黃怡斌於將車子還給被告時衡情必會將伊所竊得之上揭物品取 走,自無將之繼續留在車內之理﹖是證人黃怡斌之上揭證言,顯係事後迴護被告 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被害人丙○○及羅建銘於偵查中之指述及贓物認領 保管單二紙附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 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 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曾於八十三年十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九月,



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仍否認部分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 情狀,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七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吳 炳 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詹 益 寧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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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