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3851號
PCDM,110,簡,3851,2021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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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8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清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8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清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注單貳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第1行所載「業據被告陳正清坦承不諱」應補充更正為「業 據被告陳正清於警詢時坦承不諱」、第2行所載「扣押筆錄 」應更正為「搜索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 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職業為資源回收(見偵卷第7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簽注單2張,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7頁背面),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空白簽注單12張,非被 告供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是綽 號「小畢」之成年男子給我下次簽賭所用等語明確(見偵卷 第7頁背面)。另扣案之對獎號碼表3張,雖據被告於警詢時 供稱:是綽號「小畢」之成年男子給我參考之前號碼等語( 見偵卷第7頁背面),然並無其他證據證明係被告供本件賭 博犯行參考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8765號
被 告 陳正清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正清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5 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以新臺幣(下 同)120元之賭資,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畢」 之成年男子簽賭地下「今彩539」,其賭法分為2組號碼(俗 稱「二星」)、3組號碼(俗稱「三星」)2種,簽賭1注 「二星」、「三星」之賭資分別為40元、80元,以所簽選之 號碼核對當期今彩539之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如所簽選之號 碼簽中「二星」者可得530元、簽中「三星」者可得5,300 元,若未簽中,則賭資全歸組頭所有。嗣於同日19時30分 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 之簽注單2張、空白簽注單12張及對獎號碼表3張。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清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及 簽注單2張、空白簽注單12張、對獎號碼表3張扣案可資佐 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正清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嫌。至扣案之簽注單2張、空白簽注單12張及對獎號碼表3



張,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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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