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3825號
PCDM,110,簡,3825,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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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8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愛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速偵字第1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愛珠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高 職肄業、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暨其因生活費用不 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並已返還告 訴人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208號
被 告 張愛珠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愛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0年9月25日18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 聯福利中心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架上由 店員謝明宇管領之美牛胸腹火鍋片1盒、豬五花肉條1盒、星 巴克濃縮咖啡1包(價值共新臺幣612元),放入隨身購物袋 內得逞,嗣未經結帳離去之際,經謝明宇發現並報警處理, 當場扣得上開贓物(已合法發還謝明宇)。
二、案經謝明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張愛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明宇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 及失竊品照片共9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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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