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UNUNG NURHAYATI BT DAKA AMAMI
(中文名:妲卡)印尼籍
指定辯護人 游子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
第36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0 年度訴字第115 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NUNUNG NURHAYATI BT DAKA AMAMI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一一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四五八號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NUNUNG NURHAYATI BT DAKA AMAMI(下稱妲卡),受雇於李 昇龍之母阮寶玉,負責李昇龍於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 雙和醫院) 洗腎住院期間全日24小時看護之人,並受有衛教 ,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隨時注意查看李昇龍之身體狀況, 並為必要之照護,其明知李昇龍於民國106 年2 月2 日11時 50分許洗腎結束後,在雙和醫院10樓10A7號病房休息,並於 同日13時30分於右足背置入靜脈留置針,若靜脈留置針脫落 會造成出血,需通知醫護人員進行更換,且李昇龍經常會有 踢腳之動作可能導致靜脈留置針脫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同年月3 日2 時35分護理師巡房後之 某時許,因入睡而疏未注意上開靜脈留置針脫落致李昇龍出 血不止,並未及時通知醫護人員進行必要處置,嗣於同日3 時17分經在同病房照顧鄰床病患徐源漳之王秋鳳發現上情, 叫醒並告知妲卡,妲卡始通知雙和醫院之護理師及醫師進行 急救,惟李昇龍經急救後仍於同日4 時53分許,因出血性休 克死亡。案經李昇璋、阮寶玉、李昌憲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妲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死者之兄李昇璋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 備程序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死者之母阮寶玉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指述、證人即死者配偶卓小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介紹被告擔任死者看護之張揚龍於警詢中之證述、證
人即雙和醫院護理師李佳郁、羅諭雯、王蕙婷、證人即雙和 醫院醫師陳佑瑋、蔡承志、鄭彩梅、陳奕澐、證人即死者鄰 床病患徐源漳、證人即徐源漳配偶王秋鳳於偵查中之證述均 大致相符(見相卷第3 至15、30至32、47至48、50、182 至 183 、205 、319 至325 、346 至349 、374 至376 、406 至410 、420 至422 頁、醫偵卷第13至14、191 至195 頁、 本院訴卷第206 至208 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 筆錄(見相卷第29、46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42 、49、317 頁)、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33至41頁)、相驗 報告書(見相卷第486 至488 頁)、雙和醫院107 年7 月3 日雙院歷字第1070005709號函及所附李昇龍之病歷資料及影 像光碟(見醫偵卷第29至144 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 年3 月9 日法醫理字第10600008230 號函及所附(106 )醫 鑑字第1061100542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相卷第 197 至202 頁)、病房、現場床單、留置針及死者照片、相 驗及複驗照片(見相卷第18至23、186 至194 、212 至327 、366 至368 頁、醫偵卷第256 至258 頁)、死亡證明書( 見相卷第16頁)、雙和醫院106 年5 月5 日雙院歷字第1060 003662號函及所附106 年2 月2 至3 日之值班資料(見相卷 第386 至388 頁)、雙和醫院106 年6 月28日雙院歷字第10 60005220號函(見相卷第416 頁)在卷可參。又刑法上之不 純正不作為犯,是指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 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視, 觀之刑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自明。此所稱在法律上負有防止 結果發生之義務(即保證人地位),除法律明文規定者外, 如依契約或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亦應包括在內,其 中對於特定近親(如直系血親、配偶等),或存在特殊信賴 之生活(如同居家屬)或冒險共同體(如登山團體)關係之 人,所處之無助狀態,皆能認為存在保證人之地位。倘具保 證人地位之行為人未盡防止危險發生之保護義務,且具備作 為能力,客觀上具有確保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 不作為,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仍 得與積極之作為犯為相同之評價(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 第42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受雇擔任被害人即死 者李昇龍住院期間之全日看護,基於契約關係對於被害人之 生命身體狀況自有隨時注意及為必要照護之義務,然被告因 入睡疏於注意被害人右足背置入之靜脈留置針有脫落情形, 而未能及時通知醫護人員進行處置,致李昇龍持續出血不止 ,終因失血性休克死亡,是被告顯有違反上開作為義務之過 失,被告上開過失與李昇龍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甚明。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之規 定業經總統以108 年5 月29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 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已刪 除原條文第2 項關於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規定,並於第 1 項增加選科罰金刑,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及第2 項前段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就其原定數額提 高為30倍,亦即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規定犯該罪得 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 第2 項及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之規定,其等最重主刑與次 重主刑均相同,而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規定,無 選科罰金刑,且為得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35條第3 項之 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後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法)刑法第 276 條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 1 項之過失致死罪。
(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倘依其 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 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 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於照顧被害人過程中固有過失,然考量被告為逾期 居留之印尼籍逃逸外籍勞工,此有被告之個別資料查詢在 卷可參(見偵續卷第23至2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已經連續24小時照顧被害人長達3 週,僅有家屬前來 時外出購買食物等語,被害人家屬李昇璋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跟被告是約定24小時照顧被害人,沒有人可以跟被告 換班,一天薪資約新臺幣(下同)1700元,半夜時段也只 有被告留在醫院照顧被害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07 頁 ),是可認被告當時係因逾期居留而無法從事正當合法之 工作,僅能私下從事其不具有專業之非法照顧工作,處境 深值同情,實處於較為脆弱之處境。而我國主管機關對於 目前外籍移工之勞動條件、薪資待遇及管理等均未能比照 本國勞工或至少提供較為合理之待遇,對於仲介之管理約 束方面也顯有不足之處,致使遭仲介苛扣、勞動條件惡劣 之情形實有所聞,故產生諸多逃逸移工之問題,在此等勞 動條件之現實狀況下,遭剝削的移工也沒有其他選擇,畢 竟人都是要有尊嚴的活著,自無從對其等逃逸行為加以苛 責,僅能認是政府機關消極作為下產生之結果(按:關於 外籍移工處境部分可參酌網路媒體報導者相關報導,如簽 本票的陷阱─誰讓菲律賓移工背負失控債務?、取消移工 「3 年出國1 日」然後呢?政策美意背後,剝削亂象再起 )。故參以上開工作條件實屬甚為惡劣,所領得之薪資非 高,卻要求被告需24小時照顧,幾無休息時間,對常人而 言近乎不可能之要求,在臺灣卻是習以為常的日常,本件 即是在被告利用深夜時段些微休息時發生被害人死亡不幸 的結果,是被告之過失程度實屬輕微。況被告犯後已坦承 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李昆俐、阮寶玉等達成調解,此有 本院110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58 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 本院訴字卷第215 至216 頁),綜上,衡酌被告之犯罪情 狀在客觀上應可憫恕,倘就被告本件犯行,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逾期居留之印尼籍逃 逸外籍勞工,獨自一人受雇為被害人之全日看護,其本應 隨時注意被害人之身體狀況,並為必要之照護,竟疏未注 意被害人右足背上之靜脈留置針留置針脫落,致被害人因 出血性休克死亡,尚有未當。惟衡酌本案發生時間為深夜 ,被告因入睡疏未注意被害人身體狀況之時間至多42分鐘 ,尚非甚長,且被告過失程度實屬輕微,亦有上開殊值同 情之處,均如前述。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 屬達成調解等情,亦如前述,足認犯後態度良好,已深感 悔悟。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已婚,共有7 位家人及子 女需要扶養,來台後都是從事照顧居家長輩的工作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且被告犯後已知 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同意宥恕被告, 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上開調解筆錄、本院110 年 10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訴卷第206 頁)在卷可參 ,堪認被告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 之成效,且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調解條件,爰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即本院 110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58 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 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 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本 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 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 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 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 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 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 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 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為逾期居留之印尼籍人士,雖於本案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所犯係為過失犯,並不具備主觀 惡性,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均如前述 ,堪認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認尚無宣告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至被告逾期居留部分, 宜由主管機關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76 條、第 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謝祐昀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王佑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美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