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7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大鈞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1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大鈞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 第2至1行「擋風玻璃」之記載更正為「前、後擋風玻璃、右 後方之窗戶」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供稱因看到告訴人駕車 搭載其女友而不滿,竟恣意持雨傘毀損告訴人上開車輛,足 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應譴責,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無,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198號
被 告 高大鈞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大鈞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9日21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手持雨傘敲打江和洺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玻璃,致該自小客車之擋風玻 璃破裂毀損而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江和洺。二、案經江和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大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江和洺及證人李婕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現場毀損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被告所犯罪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檢察官 褚 仁 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