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亮搞玩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7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亮搞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只、零錢包壹只及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柒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蕭亮搞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 國109年11月25日14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3 樓之板橋國民運動中心,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李敏華 所有置於置物櫃內之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 2,000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台胞證、信用卡 及金融卡各1張)得手,隨即離開現場。㈡於同日14時27分 許前之某時,在上址板橋國民運動中心外之微笑單車股份有 限公司所設置之UBike出租站旁柱子下,基於侵占遺失物之 犯意,將許庭瑜遺失之零錢包1只(內有卡號0000000000悠 遊卡1張【剩餘儲值金187元及押金100元】)侵占入己,隨 即於同日14時27分許,持上開悠遊卡在上開UBike出租站, 租借編號F21658號UBike自行車1輛;復於同日15時3分許, 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號B1之捷運新埔站,持上開悠 遊卡向站務人員辦理退款,而將所餘儲值金187元及押金100 元交付予蕭亮搞玩。嗣因李敏華發覺皮包遭竊及許庭瑜發覺 零錢包遺失後分別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亮搞玩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李敏華、許庭瑜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 偵卷第7至10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0日悠遊字第 1100001737號函及所附之悠遊卡資料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新海所110年5月18日職務報告及所附照片11張、 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6日微北字第1100616002號 函及所附109年11月25日YouBike車輛F21658租借紀錄、會員 註冊資料各1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公務電話 紀錄3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至17、11至13、15、30、31 、33至35頁背面、37至40、28、32、32-1頁),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 罪。又被害人許庭瑜於警詢時陳稱:卡上有松鼠貼紙、內有 100多元不見了;卡裡面尚有餘額100多元等語,是其所指應 係指上開悠遊卡內之剩餘儲值金187元(見偵卷第9頁背面) 。再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 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 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侵占之 零錢包1只及其內之悠遊卡1張,為被害人許庭瑜偶然喪失其 持有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陳稱:我出來到旁邊Ubike站要 借Ubike,發現包包內悠遊卡不見了,我就沿路地上到處尋 找等語明確,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㈡ 所侵占之被害人許庭瑜遺失之零錢包內尚有100餘元,及被 告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均容有誤會 ,併此指明。
㈡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 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 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 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 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實質上一罪係指實際上雖存有數 個單純一罪,卻因具有實質上之一體性,而應僅適用一個刑 罰加以處斷之情況;其成立與否之判斷學說眾多,除同質性 常見之集合犯外,在異質性實質一罪之情形,不脫是否為與 罰前行為、與罰後行為、法益侵害一體性或被害法益同一性 等基準,而以吸收關係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倘認有高度行為、低度行為、重行為、輕行為、某罪為他 罪之部分行為或階段行為,或甲罪已含乙罪之性質等吸收關 係,而僅論以較重之罪名時,其較輕之罪名已包含於較重之 罪名內論擬,僅不另行單獨論罪而已,並非謂較輕罪名之部 分,不成立犯罪,自不能再就檢察官所引用之罪名諭知無罪 ,或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30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持悠遊卡消費,係側重其即時支付款項之便利性,使用時 本無需表彰身分或以本人名義為之,其特性乃在於須先行儲 值,故持悠遊卡付款,只要其內尚有儲值金,則該悠遊卡即 具有與該額度相同之金錢價值,持卡消費完全與金錢消費相 同,客觀上即另一種類型之現金交易,此即一般通稱之電子 錢包,而與信用卡係先刷卡後付款,屬信用型之支付工具並 不相同。查被告拾獲被害人許庭瑜之悠遊卡侵占入己時,悠 遊卡本身及其內儲值金187元、押金100元,業已完全置於被 告實力支配範圍,俱屬被告侵占遺失物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 益內涵,被告其後持以租借UBike,之後再將剩餘儲值金及 押金退款,均未加深被害人許庭瑜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被 告使用該悠遊卡租借UBike,並將剩餘儲值金及押金退款, 核屬侵占財物後實現其經濟價值之結果,且使用悠遊卡租借 UBike,或辦理儲值金及押金退款時,均不需核對持卡人身 分,亦難認其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而與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非法由收 費設備得利罪之要件不符,均應屬不罰之後行為(與罰後行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持前開悠遊卡租借UBik e及退款之行為分別構成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非 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被告該等不罰之後行為,參照前揭 判決意旨,應以吸收關係與前侵占遺失物犯行論以一罪,此 時前後行為既均已充分評價,自無庸再就檢察官所引用之罪 名諭知無罪,或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
㈣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 第43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緝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597號駁回上訴確定;再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92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上開罪刑,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45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6年12月8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事實欄一、㈠所載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案均係竊盜案件,與本件事實 欄一、㈠所犯竊盜罪部分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上開所犯竊 盜罪部分,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 就竊盜罪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 告本件事實欄一、㈡所犯侵占遺失罪部分係專科罰金刑之罪 ,並非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自無從論以累犯 ,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侵占遺失物罪部分亦應論以累犯 ,即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 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並因一時貪念將他人遺失財 物據為己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及侵占財物之價值, 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為本件犯行時無業( 見偵卷第6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竊得之皮夾1只、2000元,及事實欄 一、㈡侵占之零錢包1只、悠遊卡內之金額287元,均為其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李敏華、許庭 瑜,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持侵占之悠遊卡租借UBike自行 車1輛,業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許庭瑜,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竊得被害人李敏華之身分證、健保卡、 駕照、行照、台胞證、信用卡及金融卡各1張,未經扣案, 惟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 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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