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3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豪竊盜,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前段補 充被告前科紀錄「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99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8 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8年7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判刑之 前科,本次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 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素行、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且已返還予告訴人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惟 觀其前科內容為過失致死刑罰,核與所犯本案之竊盜犯行關 聯性薄弱,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 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依臺 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 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 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3591號
被 告 張嘉豪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豪於民國110 年3月14日下午3時許,至陳明雪所開設址 在新北市○○區○○○路00號手機配件商店內,見店內手機 殼商品架上之手機殼得為自己使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日下午3 時27分許,徒手拿取紅白色 手機殼2 個後,走入旁邊的走道內,將其中紅白色的手機殼 1 個放入外套口袋內,另一個手機殼放回貨架上後離去之方 式,竊得陳明雪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990 元之財物得手 。嗣經陳明雪查看監視錄影畫面後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後 ,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明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嘉豪於警詢時坦認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明雪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竊得物品照片1張及監視錄影翻攝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