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速偵字第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顯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2行「搜索扣押筆錄」應更正為「扣押筆錄」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輕 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竊取之水龍頭3個,價值新臺幣 60元,因價值輕微,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887號
被 告 簡顯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7 月26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道0段00巷00弄0 ○0 號及7之3號工廠內,徒手竊取邱顯?所有之水龍頭3個, 價值共計約新臺幣6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嗣因形跡可疑為 警攔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簡顯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現場照片4 張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