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3188號
PCDM,110,簡,3188,2021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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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幼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9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幼翔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第810號」應更正為「第801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次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 之財物價值及已返還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又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惟觀其前科 內容為毒品等之科刑處罰,核與所犯本案之竊盜犯行關聯性 薄弱,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其 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依臺灣高 等法院110 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 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9534號
被 告 王幼翔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街00號
(現另案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幼翔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 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 (下稱甲案);又因傷害、妨害自由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上述甲、乙案經嘉義地院以106年 度聲字第3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又因3次施 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嘉義地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710號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810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 南地院)105年度簡字第172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 月、3月確定,前開3罪並經臺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78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後,於民 國109年3月15日執行完畢。
二、詎王幼翔仍不知悔改,於109年10月30 日8、9時許,在新北 市○○區○○街0巷0號前,見施宛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置物箱未上鎖,認有機可趁 ,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開啟並翻搜該置物箱,發 現該機車備用鑰匙後,即以該鑰匙啟動機車後騎乘離去,以 此方式竊取該部機車得逞。嗣施宛君發現前開機車遭竊後報 警處理,經警在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與長榮路口尋獲該車後 ,在該機車右後視鏡上採得指紋1 枚,送驗結果與王幼翔於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宛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幼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施宛君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擷圖5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現場勘察報 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13日刑紋字第10980 19762 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之前開機車,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惟該機車業經警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附卷足憑,爰不就此部分另行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珮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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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