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華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
度偵字第270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華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 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查獲經過「經員警調閱監視器循線 查悉上情」應更正並補充為「嗣經尚淑真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嗣員警於110 年7 月16日22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福和路 198巷口查獲」。
㈡、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情 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 衡酌其前案及本件犯罪情節,其既曾因上揭犯罪受罰,本應 改悔向上,竟又於5 年內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 ,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有加重其 刑之必要,再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所舉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致生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其所犯本案2 罪,均加重 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華龍不思以正途取得 所需而竊取前開重型機車,復變造車牌後加以懸掛使用,影 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殊值非難,兼 衡其前科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已構成累犯者 ,於此處不再重複審酌、評價),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自陳家境貧寒、業商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另查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1 輛、鑰匙1 把,業已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 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毋庸 諭知沒收。又扣案之被告所變造後之車牌,固為被告行使變 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生之物,惟被告係以該車原有車牌以黑色 簽字筆所塗改而成,經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7 頁),故 上述車牌係告訴人所有之物,顯非被告所有,爰不依前述第 38條第2 項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另被告於本案中所犯 罪所用扣案之黑色簽字筆,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本案竊 盜所用之物,然被告已將之丟棄,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 卷,審酌該黑色簽字筆價值甚微,且已丟棄而不知去向,為 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2 條、第216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7069號
被 告 吳華龍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2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華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度交 簡字第2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 3日出監執行完畢。詎料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7月6日凌晨2時8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尚淑真所有停放而未 取下鑰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又於110年 7月15日上午某時,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將車牌號碼 塗改為GER-428號,變造後懸掛於前開機車,以此方式行使 變造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尚淑真與交通部公路總局所屬監 理所對於車輛登記管理、車牌核發之正確性。經員警調閱監 視器循線查悉上情,並查扣普通重型機車1部、機車鑰匙1把 、變造車牌1面(均已發還尚淑真)。
二、案經尚淑真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華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尚淑真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紙、現場照片6幀、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 果1紙在卷可資佐證,另有扣案變造車牌1面可佐,被告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2條行 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罪嫌。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前階行為,應 為其後之行使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前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解釋釋字第 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至扣案之變造車牌1 面,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 凌 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