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313號
PCDM,110,簡,313,2021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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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28390、42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宜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宜君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 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 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4月17日 12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美聯 社,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及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郵寄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交與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劉威庭」(下稱「劉威庭」)指定之 人收受。嗣「劉威庭」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許碧蘭、 楊麗玉、周佳依、劉素仰、高偉誠劉秋敏等6人(下稱許 碧蘭等6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致許碧蘭等6人均陷於 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 國泰及渣打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因許碧蘭等6人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許碧蘭、楊麗玉、周佳依、劉素仰、高偉誠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秋 敏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林宜君固坦承有寄送本件國泰及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與自稱富邦銀行專員「劉威庭」指定之人,惟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初是因為需 要貸款,有收到簡訊,他說他是富邦銀行專員,可以協助貸 款,要提供2個不常用的帳戶,去證明我有其他收入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4月17日12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巷00號之美聯社,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有之國泰 及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郵寄至高雄市○○區○○ ○路000號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劉威庭」指定之 人收受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390號卷【下稱新北偵卷 】第9至14、231頁),並有簡訊翻拍畫面、被告與「富邦- 劉威庭Tony」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 109年4月17日掌櫃電子發票證明聯各1份在卷可稽(見新北 偵卷第179至191、177頁);又告訴人許碧蘭等6人因受詐欺 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所騙,各陷於錯誤而依對方 指示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且業經提領等事實,亦據 證人即告訴人許碧蘭等6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新北偵卷 第25至29、31至37、39至41、43至47、49至51頁、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508號卷【下稱新竹偵卷】第7至 9頁),並有本件國泰及渣打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許碧 蘭與詐欺集團成員「許紘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許碧蘭 之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楊麗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 出匯款憑證、楊麗玉與詐欺集團成員「0000000000」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周佳依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周佳依與詐欺集團成員「麗敏」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劉素 仰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劉素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 話紀錄、高偉誠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證明聯 )、高偉誠與詐欺集團成員「Tony哥」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劉秋敏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各1份在卷可稽(見新北偵 卷第69至73、83、85、103、105至107、121至127、149至 155、159頁、新竹偵卷第16、30頁),是上開事實應均堪認 定,足見被告提供予「劉威庭」使用之國泰及渣打銀行帳戶 ,確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供詐騙 告訴人許碧蘭等6人匯款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用甚明。 ㈡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說明 如下:
1.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 必故意、不確定故意),而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若對於其提供帳 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可能使詐欺集團因此取得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並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即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具高度專 有性,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帳戶 資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需交他人使用,亦當基 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並深入瞭解用途後始行提供,此為 事理之常,當無可能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是倘無 正當理由而刻意使用他人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識 ,極易判斷係為藉此躲避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目的而為, 當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另無論自行或委 請他人申辦融資貸款,衡情通常需要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 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徵信審核通過 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其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或還 款帳戶之必要,至多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 稱、戶名及帳號以供查核即可,無庸於申請時提供帳戶存摺 、提款卡甚至密碼。再辦理貸款涉及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 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 公司,亦應知悉該公司承辦人員之姓名、地址、聯絡方式, 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凡此均為眾所周知之事 實,而被告係高職畢業,行為時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 曾有向銀行貸款之經驗,並曾從事婚紗、醫美、專櫃、行銷 企劃等職業,此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自陳(見本院卷第35 頁),足見被告有相當智識能力與社會歷練經驗,對於上情 自難諉為不知;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對方只叫我提 供我的基本資料,說等帳戶有錢再請我填正式的資料,因為 這兩個帳戶沒有錢,我沒有想說他會拿去當作人頭帳戶,我 那時因為急著要貸款,沒有去查證他是不是富邦銀行的專員 ,也沒有詢問對方匯入的錢是哪裡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2 至34頁),衡情被告與「劉威庭」素無交情,亦不知「劉威 庭」之真實身分,即率然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 金融物件寄送與「劉威庭」指定之人,而自行承擔帳戶遭人 不法利用之風險,顯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 之常情相違,主觀上已可預見若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與「劉威庭」指定之人,恐遭作為詐欺取款、洗錢工具或其 他非法用途,並供不明款項匯轉或提領之用,藉此製造金流 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執法機



關難以追查該等不法所得流向,竟仍選擇漠視他人可能因其 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致生財產上損害之可能性, 並就其金融帳戶或有淪為洗錢工具,而供不明人士藉以遮斷 金流軌跡,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可能性視而不見,執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且亦非熟識之「劉威庭」使用,而對 他人持以犯罪採取消極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態度,足見被 告於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㈢至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並以 前詞置辯。惟被告於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多年來詐欺集團猖獗,其 詐欺手法、犯罪模式及類型業經媒體廣為披載,而現今犯罪 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機關之追 查,經常利誘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 資料,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 用途使用,亦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 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一般人對此當應 有所認識,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政府有在宣導不要隨 便把帳戶給別人沒有錯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則被告明 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為個人財產、信用之 表徵,不能隨意交予他人使用,卻仍將其所申辦上開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素昧平生之「劉威 庭」使用,對於其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或其 他不法行為所用之犯罪工具,自難諉為毫無預見。是被告前 開所辯顯與常情相悖,當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 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將本件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依前 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件國泰及渣 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 許碧蘭等6人,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 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聲請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罪,但此 部分與業經聲請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亦為聲請效力所及, 且本院於訊問時已告知被告另涉犯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 第31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 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告訴人 許碧蘭等6人因受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 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係提供2個帳戶予詐欺集團之 犯罪情節、本件受害人數為6人,及其等因被告提供帳戶而 遭詐騙之金額合計達新臺幣48萬元,所生損害非輕微,以及 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為一般小康 ,且未積極與告訴人許碧蘭等6人達成和解,以適度賠償其 等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 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告既已將本件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於匯入該帳戶 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且依卷 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尚無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不法利得。 ㈡又被告交付本件帳戶之提款卡與詐欺集團成員,雖是供犯罪 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 ,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 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 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詐騙時間│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 金額 │銀行帳戶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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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9年4月│以Line電話向│同年月24日│5萬元 │以臨櫃方式│
│ │23日17時│許碧蘭詐稱為│13時19分許│ │匯款至林宜│
│ │48分許 │其姪子許紘銘│ │ │君上開國泰│
│ │ │,因資金需求│ │ │銀行帳戶內│
│ │ │,向許碧蘭借│ │ │。 │




│ │ │款。 │ │ │ │
├──┼────┼──────┼─────┼────┼─────┤
│ 2 │109年4月│以Line電話向│同日13時50│18萬元 │以臨櫃方式│
│ │24日11時│楊麗玉詐稱為│分許 │ │匯款至林宜│
│ │40分許 │其同學盧博仁│ │ │君上開渣打│
│ │ │,因有資金需│ │ │銀行帳戶內│
│ │ │求,向楊麗玉│ │ │。 │
│ │ │借款。 │ │ │ │
├──┼────┼──────┼─────┼────┼─────┤
│ 3 │109年4月│以Line電話向│同日13時41│2萬元 │以ATM轉帳 │
│ │23日11時│周佳依自稱為│分許 │ │方式匯款至│
│ │53分許 │「麗敏」,因│ │ │林宜君上開│
│ │ │有資金需求,│ │ │渣打銀行帳│
│ │ │向周佳依借款│ │ │戶內。 │
│ │ │。 │ │ │ │
├──┼────┼──────┼─────┼────┼─────┤
│ 4 │109年4月│以電話向劉素│同年月22日│8萬元 │匯款至林宜│
│ │20日15時│仰詐稱為其友│12時22分許│ │君上開國泰│
│ │46分許 │人廖國朝,因│ │ │銀行帳戶內│
│ │ │有資金需求,│ │ │。 │
│ │ │向劉素仰借款│ │ │ │
│ │ │。 │ │ │ │
├──┼────┼──────┼─────┼────┼─────┤
│ 5 │109年4月│以Line電話向│同年月24日│10萬元 │以臨櫃方式│
│ │23日16時│高偉誠詐稱為│11時35分許│ │匯款至林宜│
│ │30分許 │其友人Tony珉│ │ │君上開渣打│
│ │ │瑮,要將投資│ │ │銀行帳戶內│
│ │ │款項匯到林宜│ │ │。 │
│ │ │君上開渣打銀│ │ │ │
│ │ │行帳戶內。 │ │ │ │
├──┼────┼──────┼─────┼────┼─────┤
│ 6 │109年4月│以Line電話向│同年月23日│5萬元 │以臨櫃方式│
│ │21日10時│劉秋敏詐稱為│12時57分許│ │匯款至林宜│
│ │5分許 │其姪子珀宏,│ │ │君上開渣打│
│ │ │因有資金需求│ │ │銀行帳戶內│
│ │ │,向劉秋敏借│ │ │。 │
│ │ │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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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