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9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2246 、12247 號),及移送併辦(110 年度偵字第2207
2 號、第28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1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附件2 、3 移送 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附件1 之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行「在不詳地點」更正為「 在莊敬高職旁」。
㈡、附件1 之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於109 年9 月14日16時 24分許」更正為「於109 年9 月15日10時28分許」。㈢、附件2之證據補充「被告於警詢之陳述」。㈣、附件3 之證據補充「告訴人劉育豪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 明細表」。
二、應適用之法條: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將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 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遂 行詐騙各告訴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成立同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 ,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 7 條規定,應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其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其逕行提供帳戶交予不詳之人使用,所為 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
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造成詐欺犯罪偵查困 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參酌本案告訴人7 人受 詐騙所生財產損失合計達新臺幣(下同)6 萬6,000 元、被 告犯後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教育程度係高職 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本案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交付係 爭帳戶後有實際取得任何報酬,且被告所犯係幫助詐欺取財 罪,其與本案正犯即詐欺集團成員間,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本案告訴人等之犯罪所得,亦 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揆諸上揭說明,自無從對被告為犯罪 所得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亭妤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246號
110年度偵字第12247號
被 告 蔡文鋭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9樓之1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鋭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 騙集團作為詐取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12日前某日,在不詳 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該所屬詐騙集團 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 人詐取財物。嗣該不法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9 年9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林師煒佯稱可投 資獲利云云,使林師煒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14日16時24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㈡ 於109年9月10日,以LINE向盧永山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 盧永山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9月12日15時12分、同日15時 30分許匯款1萬8000元、1萬2000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旋 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林師煒、盧永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文鋭固坦承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從報紙上 找借款廣告,對方與伊約在新北市永和區莊敬高職旁小椅子 見面,對方稱伊需要提供銀行帳戶才能做金流進出,伊有見 到對方所以才會相信而提供帳戶資料等語。經查: ㈠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上開帳戶詐騙一情,業據告訴人林師煒、 盧永山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被告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林師煒提供之存摺影本 、網路轉帳及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盧永山提供之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等在卷可憑,是上開帳戶確實為被告所 申設,且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告訴人等詐欺而取得款項所 用之工具,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 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 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 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 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份證明、財力 、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 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式完成後始 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
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 ,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 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本件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 人,對上揭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詎料被告對於代辦貸款之 人素無交情,且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式撥款前,即提供上開帳 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而須承擔存 款被盜領或作為取贓工作之風險,實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 及使用金融帳戶之慣例相違。末被告前因提供金融帳戶涉嫌 幫助詐欺罪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益徵被告對於提供金融帳戶後,詐欺集團即可用以詐騙被害 人乙節,知之甚詳,故其前揭所辯,顯難採信,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 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 以一交付帳戶行為,致詐欺集團詐欺數個被害人財物,為裁 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育仁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22072號
被 告 蔡文鋭(原名蔡聖宏)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9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現由貴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995號(晴股)審理中,認應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蔡文鋭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取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12日前某 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供該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
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該詐騙集團成員遂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 式,陸續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 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案 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戴士傑、王逸群、黃韋翔、游竣閔於警詢之 證述。
(二)告訴人戴士傑、王逸群、黃韋翔、游竣閔提供之對話紀錄 、匯款截圖各1份。
(三)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6月29 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2246號、第122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現由貴院(晴股)以110年度簡字第2995號審理中,有 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查本件所涉及之前揭帳戶,與前開案件係同一帳戶,屬 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自為前開案件提起公訴之效力所 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
│1 │戴士傑│109 年6 │詐騙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向戴士傑│109 年9 月│3000元 │
│ │ │月12日起│佯稱:可以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12日14時28│ │
│ │ │ │戴士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分許 │ │
│ │ │ │如右列金額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中│ │ │
│ │ │ │。 │ │ │
├──┼───┼────┼───────────────┼─────┼─────┤
│2 │王逸群│109 年9 │詐騙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向王逸群│109 年9 月│3000元 │
│ │ │月8 日起│佯稱:可以海匯網站投資獲利云云│12日15時59│ │
│ │ │ │,致王逸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分許 │ │
│ │ │ │匯款如右列金額至上開中國信託帳│ │ │
│ │ │ │戶中。 │ │ │
├──┼───┼────┼───────────────┼─────┼─────┤
│3 │黃韋翔│109 年9 │詐騙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向黃韋翔│109 年9 月│3000元 │
│ │ │月12日起│佯稱:可以美聯儲網站投資獲利云│12日20時8 │ │
│ │ │ │云,致黃韋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分許 │ │
│ │ │ │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上開中國信託│ │ │
│ │ │ │帳戶中。 │ │ │
├──┼───┼────┼───────────────┼─────┼─────┤
│4 │游竣閔│109 年9 │詐騙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向游竣閔│109 年9 月│3000元 │
│ │ │月10日起│佯稱:可以卓德網站投資獲利云云│14日19時47│ │
│ │ │ │,致游竣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分許 │ │
│ │ │ │匯款如右列金額至上開中國信託帳│ │ │
│ │ │ │戶中。 │ │ │
└──┴───┴────┴───────────────┴─────┴─────┘
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28042號
被 告 蔡文鋭(原名蔡聖宏)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9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現由貴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995號(晴股)審理中,認應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蔡文鋭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取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12日前某 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供該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 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該詐騙集團成員遂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間 起,以電話聯繫劉育豪,佯裝為「順發錢莊」誆稱:要將虛 擬帳戶內的款項退還予你,然需先轉帳出款保證金云云,致 劉育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9月12日15時20分許,轉帳 新臺幣(下同)9,000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旋遭提領一 空。案經劉育豪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劉育豪於警詢之證述。
(二)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6月29 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2246號、第122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現由貴院(晴股)以110年度簡字第2995號審理中,有該 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查本件所涉及之前揭帳戶,與前開案件係同一帳戶,屬於 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依刑 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自為前開案件提起公訴之效力所及 ,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