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6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勝常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文王 小吃店」應補充更正為「文王小吃店(兼范羽茜之住處)」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所載「於本署警詢時」應更 正為「於警詢時」、(三)所載「現場照片5張」應更正為 「現場照片4張」;另認定被告楊勝常本件犯罪之理由補充 :「按一般商店如同時兼作營業人居住為其生活起居場所之 複合式使用,且監督權係屬同一,固可認屬住宅;然若僅供 作營業場所而非兼充住宅使用,則係住宅以外之建築物(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行竊地點即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文王小吃店雖為 店面,然被害人范羽茜亦居住在內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2頁),核與其陳報之現居地 址相符(見偵卷第11頁),且該地點為4層、頂樓加蓋之透 天厝,其2至4樓之外觀上係作為一般住宅使用,有Google地 圖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顯見該地點雖有 營業場所之性質,惟同時兼作營業人居住為其生活起居場所 之複合式使用,且監督權係屬同一,依前揭判決意旨,自屬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住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未遂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 1項之竊盜未遂罪,容有誤會,惟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本院於訊問時已告知被告另涉犯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 卷第61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條, 併此敘明。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
第23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8年度簡字第757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 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6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09年9月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案均 係竊盜案件,與本件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件所犯之罪, 尚無因加重其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 實施,然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有 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 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國 小畢業、以舉牌為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本院卷第63 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6502號
被 告 楊勝常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勝常於民國110年4月15日11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號1樓之文王小吃店,見無人注意,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欲徒手竊取該店內收銀機之財物,惟因收銀機開 啟後發出聲響,該店老闆范羽茜聽聞聲響前來查看並當場阻 攔楊勝常,因而不遂。嗣經范羽茜報警處理,而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勝常於本署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范羽茜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又其基於竊盜之故意,著手為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請按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