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2501號
PCDM,110,簡,2501,2021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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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禮文



      林嘉佑


      夏宇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9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禮文林嘉佑夏宇軒共同犯傷害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2至3行所載「因廟會舉辦之施放鞭炮活動安排不週,而與左 皓文及黃琮文等人發生衝突」應更正為「因故與左皓文及黃 琮文發生衝突」;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2行所載「業 據被告鍾禮文林嘉佑夏宇軒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應更正為「業據被告鍾禮文林嘉佑於警詢及偵訊中均 坦承不諱,及被告夏宇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查被告林嘉佑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簡字第33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是被告林嘉佑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林嘉佑構成累犯之前案係賭博犯行, 與本件傷害之罪名、罪質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 ,難認被告林嘉佑具有一定特別惡性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 必要,爰依前揭解釋意旨,就被告林嘉佑本件所犯之罪,裁 量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鍾禮文林嘉佑及夏宇 軒3人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爭端,僅因不滿受鬥毆事件波及 即毆打告訴人左皓文黃琮文2人成傷,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及



其等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鍾禮 文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 服務業(見偵卷第13頁);被告林嘉佑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於本件行為時無業(見偵卷第 17頁);被告夏宇軒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職業為工(見偵卷第29頁),及其等犯後均坦承 犯行之態度,惟均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至未扣案之掃把1支,為本件被告林嘉佑持以傷害告訴人2人 所用之物,然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林嘉佑所有,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630號
被 告 鍾禮文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9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嘉佑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夏宇軒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禮文林嘉佑夏宇軒於民國110年1月3日20時48分許, 在新北市林口區中正路57巷7弄,因廟會舉辦之施放鞭炮活 動安排不週,而與左皓文黃琮文等人發生衝突,詎鍾禮文林嘉佑夏宇軒竟與在場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施襲者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鍾禮文以徒手毆打及腳踹之方 式、林嘉佑以路旁撿起之掃把攻擊之方式、夏宇軒則以徒手 毆打之方式,共同毆打左皓文黃琮文,致左皓文受有頭部 鈍傷、胸部挫傷、後胸壁挫傷及右手擦傷等傷害;黃琮文則 受有頭部鈍傷、左側眼結膜及角膜損傷未伴有異物之初期照 護、後胸壁挫傷、腹壁開放性傷口未穿刺到腹腔,2公分等傷 害。
二、案經左皓文黃琮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 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禮文林嘉佑夏宇軒於警詢及 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左皓文黃琮文、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志順吳文傑陳昕妤陳識元高國軒林鉑翰、吳哲宇及證人施麗婷張芷晴等分別於警詢及本 署偵訊中之指訴情節或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二 人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於110年1月3 日、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現場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車辨系統擷取之車牌號碼照片及現場圍毆經過之錄影 紀錄截圖照片(含鐘禮文毆打及腳踹告訴人、林嘉佑以掃把 毆打告訴人、夏宇軒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等照片)各1份在 卷可證,堪被告三人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等三人罪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鍾禮文林嘉佑夏宇軒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三人以一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二 人,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重一重處斷。又被 告三人與其餘未到案之在場施襲者,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三人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眾強 暴脅迫罪嫌,惟按刑法第150條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 則在實施強暴脅迫之人,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 條之罪質相符,且依109年1月15日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50 條妨害秩序罪,立法理由謂(第149條之公然聚眾解釋適用



於第150條),本條修正係為免此等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 規模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而所謂公然聚眾,包括自動與 被動聚集及事前約定或隨時可增加人數等情事。易言之,若 非出於具妨害秩序之故意而發動引誘,進而聚集特定或不特 定多數人於一定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地點,而擴大 規模實施強暴脅迫、助勢行為,則難以構成本罪。經查,本 件依告訴人、被告、同案被告及證人之供(證)述情節可知 ,本件雙方係因當地廟會舉辦施放鞭炮活動安排不週,於施 放鞭炮過程中波及他人,繼而所引發之糾紛,足見被告三人 所為之傷害行為,係因偶然發生之意外糾紛而起,被告等並 無針對該突發之事件,更發動引誘聚集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 之行為,是主觀上應無聚眾而妨害秩序之犯意,與上開新修 正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之立法意旨即有未合,且其等於 毆打告訴人後即各自、自行離去,客觀上難謂已達妨害公共 秩序之程度,自難遽以本條之罪相繩之,惟此部分如成立犯 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傷害事實部分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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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