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淑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 年度偵字第194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淑婷犯以下之罪:
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下同) 1,000 元折算 1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內 有 5, 000 元之撲滿 1 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2 月,如易科罰金, 以 1,000 元折算 1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1,015 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犯竊盜罪,處拘役 20 日,如易科罰金,以 1,000 元折算 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詹淑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 竊盜、詐欺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
(一)詹淑婷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23 時許,利用陳洺 銘因毒品案遭警查獲並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遭拘留 之際,基於竊盜犯意,侵入陳洺銘位於新北市○○區○○ 路 00 巷 0 號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 竊取陳洺銘所有、內有 5,000 元之撲滿 1 個得手。(二)詹淑婷於 108 年 4 月 18 日某時許,在陳洺銘上址住處 取得陳洺銘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VISA 現金卡(卡 號:000000000000,下稱中信銀行信用卡)後,並基於詐 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經陳洺銘之同意或 授權,冒用陳洺銘名義,利用網際網路,於 GOOGLE PLAY 網路商店,輸入該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限及卡片背面授 權碼等資料,偽造不實線上刷卡之電磁紀錄,用以表示陳 洺銘購買 GOOGLE 遊戲點數 1,015 元(含國外交易手續 費 15 元)之意思而行使之,使 GOOGLE PLAY 商店陷於 錯誤而交付詹淑婷所購買之遊戲點數,足生損害於陳洺銘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 GOOGLE PLAY 商店(即如附件二 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11之消費紀錄)。(三)於 108 年 10 月間某日,詹淑婷於陳洺銘上址住處,趁 陳洺銘不注意之際,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洺銘所
有之 IPHONE 6 手機 1 支得手。嗣因詹淑婷無法解鎖該 手機,遂將該手機交與陳洺銘友人朱維德,而返還與陳洺 銘。
二、證據部分:
(一)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被告於本院110年8月9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782號刑事判決及告 訴人陳洺銘全國前案紀錄表,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一)被 告犯罪之時間點。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 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此部分犯罪行為後,刑 法第 321 條業於 108 年 5 月 29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並於同年月 31 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 第 1 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 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 而犯之者。」,同條項第 1 款於修正後則規定:「犯前 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兩相對照可知修正後於得併科罰金之金額上限由 10 萬元提高為 50 萬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據此,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第 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之規定論處。
(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1、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 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 論,刑法第 220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 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 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又以網路線上 刷卡之方式消費購買遊戲點數,係以電腦設備上網輸入信 用卡卡號、有效期限、授權碼等電磁紀錄,用以表徵填寫 人有透過網路購買遊戲點數及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 是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用以表示係持卡 人本人網路線上刷卡消費之意,依刑法第 220 條第 2 項 之規定,自應以文書論。再按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第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 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 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353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線上遊戲公 司之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 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查本件 被告此部分犯行,係利用網際網路連接至網路商店GOOGLE PLAY 網站,未經告訴人同意,輸入告訴人中信銀行信用 卡之卡號、卡片背面授權碼及有效年、月等資料,傳輸至 網站上刷卡消費,依上揭說明,被告傳輸之電子訂單,自 應認係準私文書,且被告所為,足使該網站誤信係真正持 卡人之消費而提供遊戲點數,其所詐得者乃刑法第339 條 第 2 項規定之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2、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 220 條第 2 項、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 339 條第 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處斷。
(三)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 第 1 項之竊盜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五)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所需,且與告 訴人為友人關係,竟乘告訴人受檢警偵查自由遭拘束之機 會,盜取告訴人財物、於網路商店冒名盜刷告訴人之信用 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非可取,所為不僅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亦有害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 GOOGLE PLAY 商店對於客戶消費管理之正確性,應予責難,兼衡其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1 紙)、犯罪之目的無非貪圖小利、手段尚屬平和,並非 甚為嚴重、所行竊及詐得之財物、利益價值亦非巨大,暨 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竊得之手機 1 支於為警查獲之前已 主動返還於告訴人,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 其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定應執行刑部分: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 年台抗大字第 489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本件所犯三罪,因被告 及檢察官均仍可提起上訴,故參酌前揭裁定意旨,不予定 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七)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1、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次所竊得 之撲滿一個,內有 5,000 元之款項,核其性質為被告犯 罪所得,雖然未經扣案,但依照上述法律規定,本院仍應 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2、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於網路商店購買遊戲點數而盜 刷告訴人信用卡 1,015 元,核其性質是被告犯罪所得, 雖然未經扣案,但依照上述法律規定,本院仍應予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本件被告偽造不實線上刷卡消費訂單,雖然在法 律上是準私文書,然實質上是電磁紀錄,並非有體物,且 該電子紀錄傳送至 GOOGLE PLAY 商店之網路平臺,其載 體並非被告所有,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3、於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竊取之 IPHONE6 手機 1 支 ,於竊取隔日即透過告訴人之友人朱維德返還於告訴人一 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人於偵訊時之供陳相符 ,自堪認實在。是此一贓物既經被告主動返還告訴人,即 無由再為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檢察官110年6月23日提出於本院之 補充理由書意旨另以:
被告係於108年3月12日至同年8月9日,接續侵入告訴人屋 內(侵入住宅部分未具告訴),並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利 得的單一犯意,私自拿取告訴人之中信銀行信用卡,並持 該卡以輸入該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限及卡片背面授權碼 等資料,偽造不實線上刷卡之電磁紀錄,而消費如附件二 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0 年 6 月 23 日提出)所示之金 額。因認被告另有 23 筆盜刷紀錄(即除編號 11 之外)
,亦有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嫌 ,並與犯罪事實(二)成立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認定被 告有於網路盜刷上述 23 筆之消費紀錄,而犯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及詐欺取財、得利等罪名,自應由檢察官舉證證明 被告確有各該次之盜刷信用卡行為。
(三)本院認定如下:
1、檢察官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主要是依據告訴人的指述, 而依告訴人提出的告訴狀來看,內容略以:茲因告訴人於 107 年 10 月間於探索汽車旅館為警查獲,被告也在現場 ,一同被移送法辦,之後告訴人被移送到地檢署,被告則 是採尿後就離開,被告趁此機會,跑到告訴人家中,偷取 撲滿一只與中信卡一張,告訴人於保釋後返家,才發現有 異,立刻通知中信銀代查,銀行提供消費明細,告訴人當 時被拘留在派出所內,並無任何消費紀錄,是遭被告盜刷 ;又過了 15 天左右,告訴人在建國高架橋遭到臨檢,又 被移送法辦,被告又用相同的手法犯案等語。因此,依此 份告訴狀所載,告訴人所指被告的犯罪時間是 107 年 10 月間某日,及該日之 15 日後的某日。檢察官及本院調查 證據後,發現告訴人在探索汽車旅館為警查獲是發生在 107 年 12 月 13 日的事情,因此告訴人的記憶有誤。依 這個調查結果校正之後,可認為告訴人指控被告盜刷的時 間,是 107 年 12 月 13 日,及 15 日後的 107 年 12 月 28 日,最遲不會超過 107 年年底。而本件檢察官所 指被告盜刷的犯行,時間是自 108 年 3 月 12 日至同年 8 月 9 日,與告訴狀內指述信用卡遭到被告盜刷的時間 點,全然不合。
2、告訴人於 109 年 5 月 5 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回答略 以:「(檢察官問:你說詹淑婷第一次是在 107 年 10 月趁你...,跑到你新店住處偷了撲滿一個跟中國信託 VISA 現金卡?)答:是。(檢察官問:是 10 月還是 12 月?)告訴人答:我忘了。(見新北地檢 109 年度他字 第 2979 號卷第 5 頁);另告訴人於 109 年 7 月 7 日 接受檢察官訊問,關於盜刷信用卡部分,僅答稱:「(檢 察問:信用卡他刷了幾次?)答:好幾次。」;於 109 年 8 月 18 日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僅回答:「(檢察官問 :他在 GOOGLE 的是刷什麼?)答:遊戲點數。」(見新 北地檢 109 年度偵字第 19414 號卷第 16、24 頁)是以 ,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告訴人從未指稱被告於
108 年 3 月 12 日至同年 8 月 9 日間有何盜刷其中信 卡的行為。
3、檢察官雖然提出了告訴人中信卡的刷卡紀錄當作證據,但 被告僅坦承如犯罪事實(二)所示那一筆是她所盜刷,本 院認為此刷卡紀錄可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此外,檢 察官所指被告另有盜刷前述 23 筆部分,僅有該中信卡之 消費紀錄一份作為證據,別無其他證據可資審認,本院認 為檢察官之舉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此 23 筆盜刷中信卡的 犯行。但檢察官既認此部分犯行與本院認定有罪的犯罪事 實(二)部分成立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4、至於告訴人指述被告於 107 年 12 月間有盜刷其中信卡 的行為,不論是否屬實,都不在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的範圍之內,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理,附此說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1 項前段、第 3 項、第 450 條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許映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100年1月26日)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414號
被 告 詹淑婷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四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淑婷與陳洺銘前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23時許,因毒品案 件為警查獲,詹淑婷於採尿釋放後,趁陳洺銘為警移送至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陳洺銘 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 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陳洺銘置於屋內之撲滿1個(內有新 台幣「下同」約8,000元)得手,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單一犯意,於108年3月12日至同 年8月9日,接續侵入上址(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私 自拿取陳洺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VISA卡 (卡號:000000000000),持該VISA卡以網路刷卡方式,未 經陳洺銘之同意及授權,冒用陳洺銘之名義,輸入前開VISA 卡卡號、卡片背面授權碼、有效年、月等資料,偽造不實線 上刷卡之電磁紀錄,接續支付購買GOOGLE遊戲點數、ITUNES 費用、向屈臣氏購物、繳納康健人壽保險費,前共計36, 667元(不含手續費),且將前揭不實之電磁紀錄以網際網
路傳輸予GOOGLE、蘋果、屈臣氏、康健人壽公司,以此方式 行使前開準私文書,致使上開公司陷於錯誤,誤認詹淑婷係 上開VISA卡真正持有人,而交付詹淑婷所購買之點數、物品 及服務,足生損害於陳洺銘、中信銀行及GOOGLE、蘋果、屈 臣氏、康健人壽公司,詹淑婷即以此不正方法獲得持該VISA 卡消費時,屈臣氏公司交付之物品及取得遊戲點數、保險服 務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得手。又詹淑婷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108年間某日,於陳洺銘住處,趁陳洺銘不注 意之際,竊取陳洺銘所有之IPHONE6手機1支,因該手機上鎖 ,詹淑婷無法使用,遂交與陳洺銘之友人朱維德,朱維德將 之返還與陳洺銘,陳洺銘始知遭竊。
二、案經陳洺銘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指述相符 ,此外,復有上開中國信託VISA卡交易明細附卷佐證,被告 犯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同法第32 1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竊盜之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 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得利罪嫌。被告主觀上 基於一個詐欺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期間,著手實行盜刷告訴 人之VISA卡,其接續詐欺之行為,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均屬 同一,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 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其所犯竊盜、侵入住宅竊盜、詐 欺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