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智附民字,110年度,28號
PCDM,110,智附民,28,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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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智附民字第28號
原   告 台灣銀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福泓
訴訟代理人 廖偉鈞
被   告 歐陽榮一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10年度智簡字第70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長期使用未經原告之日本原廠PHITEN公司授 權之商品圖文與廣告資料等攝影著作,數量依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6091 號起訴書之認定共達550 張, 實際販售之商品款式多達200 項,長期累積售出之金額與賣 家評價累積數千筆,可認被告違法經營拍賣PHITEN商品為全 臺灣最多,侵權行為重大,長期使用及販售來源不明之PHIT EN商品,實屬惡意侵權行為。被告所經營之蝦皮賣場露天 拍賣賣場、PCHOME網站、奇摩拍賣網站等賣場,平台之交易 數量達數千筆,被告所販售之價格並無固定之計算公式,無 法逐一實際計算被告販賣侵權商品之收入金額,原告僅能以 每年度繳交於日本PHITEN公司著作權授權金新臺幣(下同) 516,488 元作為本案求償之依據,被告侵權時間長達兩年, 原告因本案訴訟進行蒐證與臺、日兩國之公證費用4 萬元, 故以上開著作權授權金乘以1.5 倍數加上公證費用,合計為 814,732 元,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計算此作為請求之賠 償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4,732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計算金額方式不合理,實屬過高,我僅 能賠償原告1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0 條前段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明知「PHITEN品牌僅授權原告享有獨 家代理權,僅原告得以使用上開品牌所拍攝之商品照片, 且未經著原告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被 告竟基於重製、公開傳輸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 未經原告同意,於民國106 年間某日,在新北市○○區○ ○路000 巷00弄00號住處,多次透過電腦設備連接上網後 ,擅自從不詳之日本網頁上截圖下載如附表所示原告享有 著作權之「PHITEN品牌商品照片攝影著作後,旋將之分 別刊登於其向蝦皮拍賣、露天拍賣、奇摩拍賣及PCHO ME 商店等網路賣場申請經營如附表所示註冊帳號、會員帳號 及店長代號之賣場網頁,而公開傳輸如附表所示之攝影著 作,供不特定人士瀏覽,作為上開賣場商品之介紹,以此 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原告上開著作財產權。而犯著 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 罪,經本院以110 年度智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 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本院該案刑事簡 易判決在卷可參。是原告主張被告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 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事實,並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自屬有據。
(二)原告依法得請求損害賠償數額之計算: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同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者,被害人 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損害賠償:一、依民法第216 條之 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 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 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 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 ,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 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 害情節,在1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 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 萬元,著作 權法第88條第2 、3 項規定至明。又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 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 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行為所受之損害為上開授權金及



公證費用云云,並提出日本PHITEN公司INVOICE 、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各類所得稅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匯出款項交易憑證、授權費用協議 書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31頁),被告雖有擅自重 製及公開傳輸如附表所示攝影著作之行為,然被告係將之 公開傳輸於如附表所示其所經營之賣場,供不特定、潛在 有意願之消費者閱覽,引起消費者購買之意願,以供行銷 其所販賣之PHITEN商品之用,縱有可能導致原告無從獲得 原可藉由同樣攝影著作所招攬消費者支付之預期收益之損 害,但原告所舉之上開支出,係其為能取得授權原本即需 繳交之授權金,不因被告是否有侵權行為均無不同,自不 能認為是被告行為所造成原告之所受損害。另因本案蒐證 過程所需進行公證之相關費用,此係原告蒐證過程中需花 費之必要成本,並無法證明該公證費與被告所為侵權行為 有何關連,自無從認為係原告之所受損害。原告未能具體 提出於被告侵害如附表所示攝影著作前、後實際造成原告 收益影響之相關會計帳目、報表,抑或其曾以各該著作授 權他人使用時,於使用期間所收取之權利金等相關損害賠 償數額之證據資料,就此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行使權利依 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究為多少,故無從依著作權法第 88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認定原告實際損害數額。 3.且被告係將如附表所示攝影著作重製及公開傳輸於如附表 所示賣場網頁,供不特定、潛在有意願之消費者閱覽,引 起消費者購買之意願,以供行銷商品之用,已如前述,然 被告因而直接或間接獲得之財產上利益若干,亦難以估算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使用如附表所示攝影著作,致其銷 售額因而增加,則亦無從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項第2 款 規定,認定被告所得利益,並進而以之作為原告得請求之 數額。是原告以其繳交之上開授權金及公證費用作為本案 求償之依據云云,並無可採。原告另主張不易證明實際損 害額,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本院依侵害情 節酌定賠償額,並無不合。本院審酌本件兩造均是經營日 本PHITEN公司之商品電子商務銷售,原告係為行銷廣告之 目的,而取得如附表所示攝影著作之授權,被告竟為行銷 商品之商業目的,擅自下載重製後再予上傳至如附表所示 賣場而利用該攝影著作,及其等銷售商品之程度、規模, 暨被告侵害著作財產權及影響原告潛在收益之期間,以及 被告使用該攝影著作之數量及該著作之商業用途、侵害情 節等,另斟酌被告供稱碩士畢業智識程度、從事電子業, 經濟狀況勉持等語,兼衡被告於107 至109 年間所得分別



為947,967 元、1,220,782 元、3,174,394 元,名下財產 總額共2,610,000 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7頁),依著作權法第88 條第3 項及民法第216 條等規定,酌定原告就被告以非法 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其著作財產權請求之損害賠償 額應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 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之事實,自應由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損害數額應酌定為15萬元。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見本院卷第5 頁)即110 年10月6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越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被告部分則酌定相當金額以為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第27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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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銀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