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智簡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榮一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
字第3609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0 年度智易字第38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榮一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歐陽榮一明知「PHITEN」品牌僅授權臺灣銀谷有限公司(下 稱銀谷公司)享有獨家代理權,僅銀谷公司得以使用上開品 牌所拍攝之商品照片,且未經銀谷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 自重製或公開傳輸。歐陽榮一竟基於重製、公開傳輸侵害他 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銀谷公司同意,於民國106 年 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住處,多次 透過電腦設備連接上網後,擅自從不詳之日本網頁上截圖下 載如附表所示銀谷公司享有著作權之「PHITEN」品牌商品照 片攝影著作後,旋將之分別刊登於其向蝦皮拍賣、露天拍賣 、奇摩拍賣及PCHOME商店等網路賣場申請經營如附表所示註 冊帳號、會員帳號及店長代號之賣場網頁,而公開傳輸如附 表所示之攝影著作,供不特定人士瀏覽,作為上開賣場商品 之介紹,以此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銀谷公司上開著作 財產權。嗣經銀谷公司網路巡邏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 線查悉上情。案經臺灣銀谷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廖偉鈞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 他卷第477 至479 、偵卷第25至26頁),並有告訴人銀谷公 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公證書及如 附表所示被告經營之賣場PHITEN商品搜尋結果、商品評價網 頁列印資料共4 份、主張著作權圖檔公證書、樂購蝦皮股份 有限公司109 年7 月15日樂購蝦皮字第0200715004S 號函及 所附被告帳號之註冊資料、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證明書暨著 作權商品照片光碟、日商法藤公司之證明書、著作權授權合
約、認證證書、中華民國文件證明專用證書、被告經營之露 天拍賣賣場訂單明細網頁列印資料、蝦皮購物被告經營之賣 場商品頁面截圖資料等在卷可憑(見他卷第69至97、99至17 9 、181 至245 、247 至337 、373 至447 、467 至468 、 29至59、61至67、459 至461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75萬元以 下罰金。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 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 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75萬元以下罰金。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行銷如附表所示賣場內之PHITEN商 品,擅自將銀谷公司享有著作權之如附表所示著作予以下 載,再將之接續上傳至如附表所示賣場所刊登之商品頁面 ,作為販售商品之介紹圖片,使公眾瀏覽該等網頁時,得 以接收上開攝影著作之內容,係以此重製及公開傳輸方式 ,侵害銀谷公司之著作財產權。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 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因後者公開傳輸行為較前者擅自重製行為,其犯罪情節較 重,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規定,擅自以公開傳輸 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被告於106 年間多次 在網路上刊登如附表所示著作,其主觀上基於侵害同一他 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陸續為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 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均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衡諸手 法相同,並侵害相同之法益,其為接續犯,應論以接續犯 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便利其販售商品, 未能尊重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如附表所示攝影著作,需耗 費相當金錢及心力取得及完成,竟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 法侵害銀谷公司之著作權,顯然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 念,所重製及公開傳輸如附表所示之攝影著作數量非少, 已潛在影響告訴人之商業利益,所為應有不當。惟念及被 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無前科,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亦屬良好。另 被告係兼職網路個人賣家,非企業化經營網拍賣場,並參 以被告有積極謀求與告訴人銀谷公司和解,並提出10萬元
之賠償金額,然因告訴人不同意而無法達成和解(見本院 卷第68頁),亦可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等及其自述碩士畢業智識程度,已婚需 扶養兩名子女,目前從事電子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 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 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 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 ,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 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 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 依職權裁定命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沒收新制下犯罪所得之計算,應分兩層次思 考,先於前階段界定利得存否,嗣於後階段再判斷利得範 圍。申言之,在前階段利得之存否,係基於直接性原則審 查,以利得與犯罪間,是否具有直接關聯性為利得存否之 認定。而利得究否與犯罪有直接關聯,應視犯罪與利得間 是否具有直接因果關係為斷。後階段利得範圍之審查,依 刑法第38條之1 之立法意旨,係以總額原則為審查,凡犯 罪所得均應全部沒收,無庸扣除犯罪成本(參照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3464號刑事判決)。
(二)查被告所重製並公開傳輸之如附表所示攝影著作,係用於 如附表所示其所經營之賣場上供不特定人瀏覽以對外販售 商品之用,並非販售如附表所示之攝影著作本身,其雖未 直接自此行為獲利,而係因販賣商品之行為而間接獲利, 故尚難認被告販賣之所得全為本案侵害著作權之犯罪所得 。參酌被告供稱:本件自106年至109年3 月間銷售相關商 品之營業額約5至10萬元間等語(見本院卷第50 頁),然 因犯罪所得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爰依上開說明以 銷售商品所得之百分之20為標準估算之,較為合理,並依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本案被告因非法重製及公開傳輸而 獲取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計算式:5萬元×20%=1 萬元 ),應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至被告擅自重製之如附表所示之著作,為犯罪所用或犯罪
所生之物,本得依法宣告沒收,惟該些照片或圖片之電子 檔並未扣案,且被告供稱:目前已將侵害告訴人權利之商 品全部都下架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仍有在如附表所示賣場上刊登告訴人之攝影著作,已 不致對告訴人之權利繼續造成侵害,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 在,為避免沒收程序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王國耀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美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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