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智易字,110年度,6號
PCDM,110,智易,6,2021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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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智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品閎


選任辯護人 陳宜宏律師(解除委任)
      游淑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344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品閎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杰富網路科技有限公司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龔品閎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0 號之杰富網 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杰富公司)負責人,其明知「O'righ t 設計圖」(註冊號00000000,權利期間自民國102 年9 月 16 日起至112 年9 月15日止)、「歐萊德」(註冊號00000 000 ,權利期間自102 年9 月16日起至112 年9 月15日止) 、「O'right 設計圖」(墨色、平面,註冊號00000000,專 用期限至115 年9 月15日)、「歐萊德O'right 及圖」(註 冊號00000000,專用期限至116 年6 月30日)等商標圖樣及 文字(下稱本案商標),業經歐萊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歐萊德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 冊商標指定使用於洗髮、護髮、沐浴乳等髮膚清潔保養用品 之零售批發,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 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龔 品閎為販售其先前自歐萊德公司下游沙龍店購得之髮膚清潔 保養用品,竟基於為行銷目的,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 同或近似商標之犯意,未經歐萊德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10 9 年2 月3 日前某時至109 年10月12日間,在杰富公司內上 網連結網際網路,於蝦皮購物網站使用商場名稱「鯨奇嚴選 」、帳號「968hairweb」,在商品宣傳中使用上開相同或近 似本案商標之圖樣及文字,販售洗髮精、頭皮去角質凝露、 養髮液、頭皮水、沐浴乳、護髮乳、護髮油,有致消費者混 淆誤認之虞。
二、案經歐萊德公司告訴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 被告龔品閎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本案之供述證據均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 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其 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亦 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10-31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謝仁傑於偵查及審 理時之證述、證人周戴同黃麗敏於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見偵卷第97-101頁、本院卷第157-166 、285-303 頁 ),並有商標註冊簿、註冊證、蝦皮購物網站商品頁面及對 話擷圖、杰富公司商工登記資料、帳號「968hairweb」使用 者資料、商品照片、國內訂單資料、購買單據、送貨憑單、 蝦皮購物網站訂單頁面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9-45 、49 -71 、115-121 頁、本院卷第111-117 頁),足認被告前開 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第3 款之侵害商 標權罪。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在蝦皮購物網站使用本案商 標,持續銷售其自歐萊德公司下游沙龍店購得之髮膚清潔 保養用品,其各個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自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接續 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本案數商標,並構成上開 二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之罪 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因商業利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使用相 同或近似於本案商標圖樣及文字,侵害告訴人對本案商標 享有之商標權,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情節、侵害商 標權之期間,復酌以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於審理中終能坦



承犯行,並當庭對告訴人致歉,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二技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 擔任杰富公司負責人,須扶養、照顧祖母及退休的姑姑, 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法人,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犯罪所得者,亦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杰富公司販賣侵害本案商標權之 檜木頭皮去角質凝露予謝仁傑,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9 元,業據謝仁傑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4-165 頁 ),並有商品照片、購買單據、蝦皮購物網站訂單頁面等件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117 頁),係屬本件違反商標法 行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至卷內雖有蝦皮購物網站所開立帳 號「968hairweb」於108 年12月間之代開發票對帳單、杰富 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然依上開對帳單、證明聯之內容無從 認定被告尚有販賣其他侵害本案商標權之商品因而獲利,卷 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另有獲得犯罪所得,本院因認此部 分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定本案犯罪所得為339 元,此部 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3 款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按財產可能 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 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 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 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 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規定甚明。 查杰富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於審理時陳明對沒收該公司財產 不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313 頁),依上開條文第3 項但書 之規定,自毋庸再裁定命杰富公司參與沒收程序,附此敘明 。另被告雖於審理時供稱檜木頭皮去角質凝露之進貨成本為 28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13 頁),惟按105 年7 月1 日修 正施行之刑法沒收新制,係引進德國施行之利得沒收(Verf all )制度,此一制度乃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 」之思維所設計之剝奪不法利得之機制,而關於犯罪所得之 沒收,乃為避免任何人坐享犯罪所得,並為遏阻犯罪誘因及 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準不當得利衡平措施,是以新修正刑法 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說明五、(三)中,即以「依實務多數 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 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明白揭示採取總額沒收原則(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可參)。基此, 本院前開沒收犯罪所得,自無庸扣除成本,被告此部分所辯 ,為無理由,不足為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第3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曉群、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園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羅文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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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歐萊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杰富網路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網路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