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伊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第26442 號、第268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伊麗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 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 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9 月 間某日,得知每存入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款項至其所提 供帳戶,即可抽取7,000 元佣金後,遂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及板信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信銀行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李文傑,再由李文傑通知「徐瑋 良」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分別為下列詐欺行為 :
(一)先於109 年6 月中旬起,陸續向告訴人蘇安琪佯稱土地仲 介販賣土地云云,致蘇安琪陷於錯誤,於109 年9 月18日 12時44分許,在宜蘭縣頭城郵局,臨櫃匯款23萬元至上開 板信銀行帳戶。
(二)於109 年9 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韓思慧」,向 被害人呂昭銘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呂昭銘陷於錯誤, 於109 年9 月18日14時43分許,匯款3 萬5,000 元至上開 第一銀行帳戶,旋遭於同日15時1 分遭轉匯。(三)於109 年8 月中旬,以通訊軟體WECHAT以假交友方式與被 害人張春英聯繫,嗣佯稱急須借款云云,使張春英陷於錯 誤,於109 年9 月18日12時29分許,在士林蘭雅郵局,臨 櫃匯款25萬元至上開板信銀行帳戶內。
(四)於109 年9 月1 日以交友軟體認識告訴人陳美婷,並於11 0 年9 月18日向陳美婷佯稱投資博弈網站獲利云云,使陳 美婷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3時34分許,在臺中市梧棲區,以 網路轉帳方式,匯款2 萬元至上開板信銀行帳戶內。俟蘇 安琪、呂昭銘、張春英、陳美婷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 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 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 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 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 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 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 3 條第2 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 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 再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 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 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 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 等)之案件均屬之。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於另案中與共同被告李文傑,另有依其等成年人 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 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 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 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騙集團成員用於 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 示提領款項交付,即屬擔任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之行為( 即俗稱之「車手」)。李文傑、被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偉」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 人以上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約定李文傑、被 告提供帳戶資料每存入100 萬元不法所得,可抽取7000元 佣金後,於109 年9 月初某日,由李文傑將其所申辦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阿偉」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由被告將其所申辦第一銀行帳戶及 板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李文傑,再由李 文傑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阿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各以如附表所示之 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陳霈暄、陳嘉妤、黃靜姿、游琇 方、潘湘琴等5 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嗣於109 年9 月18日10時 26分許,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將被告板信銀行帳戶詐欺所得 之贓款50萬元轉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再由「阿偉」駕車 搭載李文傑、被告於109 年9 月18日11時14分許至銀行臨
櫃親領第一銀行帳戶內之48萬5000元款項後,再將該筆款 項交予「阿偉」,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 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下稱前案),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 年4 月29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44282 號、110 年度偵字第2071、2282、4754 、5027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10 年5 月27日繫屬本院 ,復經本院以110 年度金訴字第302 號案件審理中,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有上開起訴書 附卷可佐,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二)是本案被告涉嫌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詐欺取財之事實,核與 前案提供之第一銀行帳戶與板信銀行帳戶實屬相同,且依 起訴書所載被告所提供帳戶之時間、地點及方式亦相同, 告知對象均為李文傑,顯見被告係以一交付相同帳戶之行 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得遂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則被害人 雖有不同,然本件僅有起訴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一行為而 已,並未敘及被告有何擔任車手領款之犯行,其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本案核與前案中被告提供相同 帳戶之行為部分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則檢察官就被 告同一詐欺取財犯行,復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10 年9 月17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該署110 年9 月17日新北檢錫忠 110 偵22252 字第1100085826號函上本院收狀戳可憑,是 本案顯係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參照上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本案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