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831號
PCDM,110,易,831,2021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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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8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寬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380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案
號:110年度簡字第396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事實及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寬業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下同)109年12月26日20時 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小北百貨新北泰 林店內,徒手竊取由員工洪鈺婷所管領,陳列於架上之500 毫升酒精1瓶、50毫升雄獅膠水1瓶,得手後放置於隨身攜帶 之提袋內離去(下稱:本案),聲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 實質上一罪,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 意旨參照)。此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 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 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而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 一罪(包括單純一罪、結合犯、雙行為犯、繼續犯、接續犯 、集合犯)或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或刑法修正前之 牽連犯及連續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 一罪之其他部分,均有其適用,此種事實是因審判不可分之 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 第267條規定起訴不可分效力所及者,法院本應予審判,故 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倘檢察官又 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者,即應為免訴判決,不得再為實體論 處,其理,至明。
三、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12月26日2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之小北百貨新北泰林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店店員洪鈺婷所管領,陳列在 店內貨架上之中興經典米1包、味丹青草茶1瓶(價值共計新 臺幣【下同】144元)之犯行(下稱:前案),前由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599號向本院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222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並於110年8月1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22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考,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案卷 宗核閱無訛。
㈡、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為財產權,其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經查: 1.前案所認定被告之犯罪地點,與本案聲請意旨所指被告之犯 罪地點乃係同一地點,且兩案所侵害之被害人財產法益均相 同。
2.本案被告竊取500毫升酒精1瓶、50毫升雄獅膠水1瓶之方式 ,係進入小北百貨新北泰林店內後,徒手將所要竊取之上開 物品放入手提袋內,之後再攜出店外等情,有監視器畫面截 圖在卷可參(見110偵13807號卷第17、21頁),與前案所認 定被告之犯罪手法一致。
3.被告係在竊得本案聲請意旨所示500毫升酒精1瓶、50毫升雄 獅膠水1瓶後,被告再入內竊得前案所指之竊取物,而且本 案聲請意旨所指犯罪時間係在109年12月26日20時26分許, 業經被告供認在卷(見110偵13807號卷第8頁調查筆錄), 而前案所認定被告之犯罪時間乃在「109年12月26日20時40 分許」,是以,上開2案在時間差距上極度近接,被告兩案 犯行即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避免 過度評價,應認係出於一行為所致,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 罪關係。
4.被告本案被訴竊盜犯罪時間係在「109年12月26日20時26分 許」,係在前案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日110年7月7日之前, 且前案業經確定在案,是被告本件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 判力效力所及。本案聲請人乃就曾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向 本院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應逕為 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本院內補提理由書,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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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